(2015)杭江商初字第15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朱彩华与徐玲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彩华,徐玲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江商初字第1599号原告朱彩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哲渊,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玲玲。原告朱彩华为与被告徐玲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学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彩华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哲渊、被告徐玲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彩华基于汇给被告徐玲玲的汇款凭证、被告徐玲玲出具的借条,向本院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112000元(自2014年5月8日起按约定利息月息1.6分计算至2015年7月8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借条约定的借款本金:500000元。二、借条约定的借款利息:月息1.6分。三、借款情况:2014年4月14日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四、借款还款期限:2015年4月13日前归还。五、借款还款情况: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未归还借款,是形成本纠纷的原因,应负全部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徐玲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给朱彩华借款人民币500000元。二、徐玲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朱彩华借款利息人民币112000元(自2014年5月8日起暂算至2015年7月8日止,按月息1.6分计算。此后以未付款项为基数,利息另行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债务履行宽限期满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6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3580元,由被告徐玲玲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92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朱学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廖欢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