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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豫皂民初字第004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陈洁与许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洁,许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豫皂民初字第00415号原告陈洁,1974年7月18日,居民。委托代理人王言行,泗洪县天岗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许坡,居民。原告陈洁与被告许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康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洁诉称,被告于2013年2月、2014年4月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20000元,并同时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借故拖延。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许坡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许坡于2013年2月6日向原告陈洁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还款日期为2013年6月1日;后又于2014年4月15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使用期间为一年。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借款。另查明,原告申请保全被告许坡所有的车牌号为苏N×××××号轿车一辆,并向本院提供15000元现金作为担保。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作出(2015)宿豫皂民初字第00415号民事裁定,查封被告许坡所有的车牌号为苏N×××××号轿车一辆。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陈洁与被告许坡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许坡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被告许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坡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洁偿还借款1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保全费520元,共计1870元,由被告许坡负担(原告已交纳,待被告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00元(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康 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陆虹宇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申请执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