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洮市民初字第4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马永波与纪长红赵岩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洮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永波,纪长红,赵岩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洮市民初字第412号原告:马永波,男,1971年7月16日生,汉族,洮南市人,住洮南市.委托代理人:季连英,吉林梓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齐亚玲,女,马永波妻子被告:纪长红,男,1967年7月8日生,汉族,洮南市人,住同上委托代理人:杨润东,吉林杨润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岩,男,1979年6月19日生,汉族,洮南市人,住同上委托代理人:李春海,吉林百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诉被告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此案,原告、被告及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2日8时许,原告给纪长红家帮工锯木头,帮工的还有赵岩。锯完木头后,纪长红说到他弟弟的地里拣西瓜,纪长红开四轮车拉着原告和赵岩拣西瓜去了。给原告卸完西瓜后纪长红回家准备饭去了,原告手抓高栏站到牵引架上,不料赵岩开车换档,把原告怂下来,原告虽喊停车,赵岩没听到,原告手抓高栏被拖出2-3米后,倒在地上被四轮车碾压。受伤后到洮南市中医院抢救(抢救的医疗费用及相关费用是纪长红付的),后转院到吉大中日联谊医院治疗。在该医院住院22天。诊断为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原告认为赵岩知道原告下车卸车,开车前应先看看原告上没上车,才能启动车辆,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纪长红既是被帮工人又是受益人,也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98298.73元、护理费3366.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误工费10689.60元、残疾赔偿金89098.40元、精神抚慰金26700,合计230653.02元。被告纪长红辩称:马永波受伤是其与赵岩的共同过错所致,纪长红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四轮车为纪长红所有,捡西瓜往返途中均自行驾驶。车到家后马永波、赵岩未经纪长红允许,在其不在场情况下,擅自驾驶且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自己有不可推卸的重大过错责任。马永波以“纪长红既是被帮工人又是受益人”作为向纪长红主张赔偿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三人拣西瓜及马永波受伤,与赵岩、马永波帮纪长红锯木头的帮工行为无关。根本谈不上纪长红是被帮工人受益人。就拣西瓜而言,纪长红出车又出力,马永波与赵岩才是被帮工人和受益人。马永波、赵岩的重大过错致马永波受伤,应由马永波、赵岩承担全部责任,纪长红无责任,不应赔偿。被告赵岩辩称:不承担赔偿责任。赵岩将四轮车从马永波院内倒出来,刚起步后,向后看时发现马永波倒在四轮车左轮下。赵岩马上停车向后倒把马永波扶正躺在地上,并打了120救护车。马永波在赵岩不知道的情况下向四轮车上爬,从车上掉下来受伤,是自己的责任。马永波两口子先后三次到赵岩家,都承认自己在赵岩开四轮车不知道的情况下,自己爬车掉下来的,后来改口了。赵岩开车从马永波院内出来左转三米左右的地方发现马永波在四轮车左轮处,根本不存在换档的事。不同意赔偿。根据原告的诉求及被告的答辩,本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求应否得到赔偿。围绕案件争议焦点,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药费收据7张,病例2份,药费清单2份,诊断书2份,证明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及花销情况: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构成九级伤残:户口本,证明原告是非农业户口。:诉讼费、鉴定费收据,证明所花鉴定费,诉讼费。被告纪长红质证意见为:门诊票据真实性无异议。2张住院费票据是复印件,应提供原件。提供的保险理赔单,不能证明药费收据原件在保险公司。对病历和户口无异议,对鉴定意见书无异议。被告赵岩质证意见为:同纪长红意见。另外,原告转院没有转院手续,擅自转院,扩大医疗费用应当自负。原告所花费用应自己承担,因是自己造成。根据双方举证、质证,本院评析认定情况如下:2014年9月12日8时许,被告赵岩在被告纪长纪家帮工锯木头。正干活时,因马永波想借用纪长红家四轮车来到纪长红家,纪长红答应将四轮车借给马永波,马永波便留下帮纪长红家锯木头。木头锯完后纪长红说他弟弟家地里西瓜吃不完,咱们去拣点回来喂喂鸡鸭等。这样三人由纪长红开车到地里拣西瓜。西瓜拣回来后先到赵岩家卸西瓜。之后到的马永波家。在马永波家卸完西瓜后,车上还剩的西瓜准备卸到纪长红岳父家去。这时纪长红说先回家看看饭好了没有(因为他们几个锯木头准备在纪长红家吃饭),纪长红先走了。这时车在原告马永波家院里,赵岩上车将四轮车往后倒出马永波家院。来到门外准备将车开到纪长红岳父家去,于是赵岩向前发动车,刚起步后向后看时发现原告马永波已经在四轮车下,赵岩停下车,将马永波救出并拨打120救护车。马永波受伤被送到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是怎么被碾压没有证人证实。原告说:自己手抓高栏已经站到牵引架上了,不料赵岩开车换档。把原告怂下来。原告曾喊停车,赵岩没听到,致原告被拖出后被四轮车碾压。被告赵岩称:四轮车刚从原告家院内倒出来,刚起步向后看时发现马永波倒在四轮车下,所以赶紧停车将原告救出并拨打120救护车,根本不存在向前行换档一事,因为刚刚起车,用不着换档,是原告自己从牵引架上往车斗里爬,没站稳摔落地上导致被四轮车压上,对致伤过程双方说法不一。但原告是从牵引架上往四轮车上上这一点可以认定。伤后原告入住洮南中医院住院治疗4天,花医疗费6281.12元,后又转入吉林大学中是联谊医院住院治疗22天,住院期间一级护理7天,其余为二级护理,花医疗费91337.61元。门诊药费680元。诊断为:闭合性胸外伤。原告伤情经吉林通达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120天。现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30653.02元。二被告均不同意赔偿,调解达不成协议。另查原告医疗费经保险公司报销16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受伤住院治疗事实存在,所花费用及伤残情况均有证据予以证明。但原告伤是由于自己在往四轮车上时没有尽到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尽的义务,没有注意到安全问题,在往四轮车上上时没有告知驾驶人员停车且从不应上车的地方向车上上,导致四轮车起动致原告摔落到车下被碾压的事情发生,对于该伤害的发生,原告自己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赵岩在开车时应按规定瞭望,由于瞭望不够也是导致事故的次要原因,因此赵岩对此事件发生应承担次要责任。作为四轮车的所有人被告纪长红虽然没有自己驾驶四轮车,但应承担一个车辆管理人的责任,不应将车辆交付他人驾驶,对于车辆致伤人员应承担次要责任。因本案中原告也就是受害人在此事件中对损害的发生后果存在过错,如果原告不是自己在不应上车的地方向上攀爬,也不能导致摔落车下被车碾压事件发生,所以原告对自己的伤害后果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户口本中明确载明为粮农,且原告自己承认确实一直生活在农村,以种地为生,赔偿标准的适用应参照其居住在农村的标准即农业户口的适用标准。同时原告自己也提供不了在城市居住生活以及收入均来自城市的依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6条:“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及第26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纪长红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72298.73元、残疾赔偿金38484.84元(9621.21元*20年*20%)、误工费10689.60元(89.08元*120天)、护理费3583.47元(108.59元*(7*2+19)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600元(100元*26天)、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134656.64元,由被告纪长红承担10%为13465.67元。二、被告赵岩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同上一项)134656.64元的10%为13465.67元。案件受理费3000元,原告承担2400元,二被告各承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孙晓男人民陪审员  武艳畅人民陪审员  董振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福财第1页共6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