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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022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蒋年斌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斌,喻某桥,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2254号原告蒋某斌。委托代理人王启才,宁乡县唯楚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喻某桥。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负责人皮军,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荣光,湖南昌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蒋某斌诉被告喻某桥、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晓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斌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启才、被告喻某桥、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荣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斌诉称:2014年6月27日16时40分左右,被告喻某桥驾驶湘AXXX**小型客车,沿宁乡县仁福大道行驶至白马大道交叉口时,与原告蒋某斌驾驶并搭乘蒋某某、周某(系原告之孙)的电动自行车碰撞,致蒋某斌、蒋某某、周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认定:喻某桥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蒋某斌、蒋某某、周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宁乡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伤情经鉴定,未构成伤残,伤后休息时间90天,住院期间需要依赖护理。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25036.72元,其中被告喻某桥已垫付8411.78元医药费。事故车辆湘AXXX**号小型轿车系被告喻某桥所有,该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保险公司理应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生活费等合计22941.32元;2、被告喻某桥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医药费损失增加计算55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变更为2200元,共计损失25036.72元。被告喻某桥答辩称:按照法律程序进行赔偿。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答辩称:1、对交通事故没有异议,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2、本保险公司与喻某桥已经协商扣除15%非医保用药;3、原告所主张的鉴定费、诉讼费、停车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4、原告所主张的赔偿项目过高,不符合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核减,原告的间接损失没有提供正规发票,保险公司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7日16时40分许,被告喻某桥驾驶湘AXXX**小型客车,由宁乡县仁福大道行驶至白马大道交叉口时,与原告蒋某斌驾驶并搭乘蒋某某、周某的电动自行车碰撞,致蒋某斌、蒋某某、周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7月4日,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第430124720140343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喻某桥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蒋某斌、蒋某某、周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宁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2014年9月18日,原告伤情经长沙市楚沩司法鉴定所鉴定(长楚沩司鉴[2014]临鉴字第677号),其所受损伤为:左侧额颞部硬膜下积液,左侧髋臼外侧骨折、左侧眼眶顶壁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不构成伤残,伤后休息时间90天,住院期间22天需要护理依赖。另查明:1、事故车辆湘AXXX**号小型轿车系被告喻某桥所有,该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交强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9月14日0时起至2014年9月13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原告蒋某斌系甘肃省武威市黄羊河农场退休职工,自1989年始到宁乡县城居住,受伤前未外出务工。3、本事故一起受伤的蒋仕珉、周升的损失,双方已协商解决,二人不再向喻某桥及大地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原告蒋某斌因伤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0459.58元(宁乡县人民医院治疗费8856.38元、门诊治疗费160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60元/天×22天)、护理费2147元(35623元/年÷365×22天)、交通费800元、鉴定费700元、营养费1000元、电动车维修费200元、施救停车费170元,以上损失共计16796.58元。被告喻某桥已支付医疗费8411.78元。上述事实,有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检查诊断报告单、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单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43012472014034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认定清楚,责任划分适当,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同时亦应作为划分本案交通事故民事赔偿责任的相应依据。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鉴定费、施救费均未超过法定标准,且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要求扣除15%非医保用药的意见,因其与被告喻某桥已协商一致,本院予以采信。住院伙食补助费按60元∕天标准计算22天,为132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800元,考虑到原告受伤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000元,因有相关医嘱证实需加强营养,本院酌定予以支持1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蒋某斌系退休职工,受伤前并未外出务工,也无相关证据证实原告存在误工损失,故原告的误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电动车维修费260元,综合双方意见,本院酌情予以支持200元。喻某桥驾驶的湘A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药费等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2947元,在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赔偿车辆维修费用200元。原告的其余损失3649.58元,在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69元、鉴定费700元、停车费170元后赔偿2710.58元,以上共计15857.58元。原告剩余损失939元(69元+170元+700元),由被告喻某桥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一)、(二)、(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给付原告蒋某斌理赔款15857.58元,此款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汇至本院账户(收款单位:宁乡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行:农业银行宁乡支行;账号020901040000015;备注:单位代码0530103项目代码040202),由本院在收到汇款后支付原告蒋某斌8534.8元(含受理费150元),支付被告喻某桥7322.78元(被告喻某桥已支付赔偿款8411.78元,应支付原告赔偿款939元,应承担案件受理费150元);二、被告喻某桥赔偿原告蒋某斌939元(已支付);三、驳回原告蒋某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喻某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晓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欧彩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