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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一初字第3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李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南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361号原告李某甲,农民。被告李某乙,农民。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于2008年11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9年10月20日生一男孩李某丙。由于双方婚前了解较少,草率结婚,没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生活中发现双方脾气性格不同,为此我们常为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性格内向,遇事没有主见,对我极端不信任,翻阅我通讯信息,为此双方不断争执吵闹,所以我们长期分居��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导致夫妻感情破裂,难以共同生活。我曾于2014年6月起诉离婚,审理中被告不同意离婚,我撤回了起诉,但撤诉到现在半年多,我与被告的关系没有任何改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此我再次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婚生男孩李某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被告自理,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某乙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9年10月20日生一男孩李某丙,现在孩子随被告生活。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被告对自己极不信任,有时对自己和孩子不管不问,双方于2014年正月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4年向本院起诉离婚,后原告撤诉,但双方一直未和好,夫妻关系并未改善。关于孩子的抚养问题,原告主张自己无经济能力抚养孩子,要求孩子由被告抚养。庭审中原告放���夫妻共同财产,称没有夫妻共同债务。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结婚证、李某丙常住人口登记卡、(2014)南民一初字第671号民事裁定书及原告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双方不及时解决问题导致矛盾深化,从而影响了夫妻感情。2014年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后原告撤诉,但撤诉后双方并未和好,夫妻关系也没有改善,双方一直分居生活。现原告再次起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未进行答辩,亦未参加庭审,视为被告放弃答辩和质证。原告坚决要求离婚,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双方离婚。婚生男孩李某丙现随被告生活,考虑孩子的健康成长,不宜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且原告也同意孩子由被告抚养,婚生男孩李某丙由被告抚养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二、婚生儿子李某丙由被告李某乙抚养。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红卫审 判 员  李 肖人民陪审员  苏 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侯冰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