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望民一初字第006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王缘缘与陈冬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长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望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缘缘,陈冬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长宁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望民一初字第00695号原告:王缘缘,女,2005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法定代理人:王六毛,农民。委托代理人:徐达全,望江县华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冬冬,男,1988年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长宁支公司。负责人:陈曦,经理。委托代理人:邢晓,江苏天豪(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缘缘与被告陈冬冬、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长宁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上海长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缘缘的委托代理人徐达全、被告陈冬冬、被告人保财险上海长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邢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缘缘诉称:2015年2月21日,被告陈冬冬驾驶车牌号沪L×××××(临时号牌)小型客车,沿S21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72KM+500M处,不慎与同向在前由原告之父王六毛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载黄玉红、王缘缘)发生碰撞,致王缘缘、黄玉红、王六毛三人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经望江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头部及全身多处软组织伤,花去医疗费3261.5元,出院医嘱建休一周。该交通事故经望江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冬冬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缘缘无责任。另查,被告陈冬冬驾驶事故车辆沪L×××××号牌小型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上海长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原告王缘缘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261.5元、护理费13天×120元/天=1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天×20元/天=260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合计8581.5元。被告陈冬冬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以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人保财险上海长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并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原告诉请的各项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人保财险上海长宁支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沪L×××××号牌小型客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在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各方当事人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和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治疗的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原告王缘缘系学生,现在望江县雷阳中心小学四年级就读。被告陈冬冬驾驶事故车辆沪L×××××号牌小型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上海长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保险期间2015年1月20日0时起至2016年1月19日24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望江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及费用清单、陈冬冬的驾驶证、沪L×××××号临时行驶车号牌、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保险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冬冬驾驶车辆碰撞原告之父王六毛驾驶的电动三轮车,造成交通事故,致王缘缘受伤。根据公安交通警察部门的责任认定,被告陈冬冬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陈冬冬对该事故中造成原告王缘缘的各项损失,应当依法予以赔偿,被告陈冬冬驾驶的沪L×××××号牌小型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上海长宁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在保险期间内,故对被告陈冬冬承担的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上海长宁支公司应当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责赔偿。原告王缘缘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261.5元,有医疗票据为凭,予以认定。护理费,原告诉请3600元(13天×120元/天),被告人保财险上海长宁支公司主张护理费无医嘱证明需要护理,应不予认可。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并参照2014年安徽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护理费确定为1043.6元(10天×104.36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13天×20元/天),被告人保财险上海长宁支公司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营养费,原告诉请300元,被告人保财险上海长宁支公司主张不予认可,本院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营养费确定为260元(13天×20元/天)。交通费,原告诉请200元,结合其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本院酌情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原告诉请3000元,本院鉴于原告系未成年人,结合其伤情及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酌情支持1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6025.1元。综上,被告人保财险上海长宁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王缘缘2243.6元(护理费1043.6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被告人保财险上海长宁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王缘缘3781.5元(医疗费3261.5、营养费260元、住院补助费260元)。上述合计6025.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长宁支公司赔偿原告王缘缘各项损失6025.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王缘缘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冬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常宾长代理审判员 马海燕人民陪审员 查海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曾德成附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