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烈民一初字第009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陈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烈民一初字第00950号原告:陈某甲,女,1984年5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委托代理人:冯干,安徽春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乙,男,1987年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委托代理人:陈某荣,系被告的姐姐。委托代理人:贾某,系被告的亲属。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聂世臻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0日依原告的申请依法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干、被告陈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荣、贾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1日举行了结婚仪式,××××年××月××日生一子陈某丙,××××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为琐事争吵。自2014年7月以来,原、被告因感情彻底破裂而分居,已无和好可能。为此,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陈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同意离婚;原告不具备抚养婚生子的条件和能力,对双方的感情破裂,原告存在重大过错,婚生子由其抚养不利于孩子的成长;原、被告之间无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存在11万元的共同债务。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4张,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子陈某丙的身份情况。2、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照片复印件2张,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所举证据1、2无异议;对原告所举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系孤证,且该证据没有拍摄时间,也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光盘一张及书面材料一份,证明原告与他人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对双方的婚姻破裂存在重大过错,不利于对婚生子陈某丙的抚养。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有异议,是被告小姐夫强奸原告,原告告诉被告,被告不相信,被告家人打电话让被告的小姐夫过来,被告家人对原告屈打成招,被告的小姐夫已经承认是他强奸了原告。综合双方的举证和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认证意见为: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且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本院对被告所举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对该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9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同年10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一子陈某丙,婚生子现随被告生活。另查明,原告婚前陪嫁的物品有美的冰箱一台、布艺沙发一套、洗衣机一台、三组合衣柜一套。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荣事达太阳能热水器一台。以上财产均在被告处。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离婚,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双方的婚生子陈某丙,现随被告生活,本着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原则,婚生子陈某丁由被告抚养,综合原告的收入及当地的生活水平,酌定原告每月支付婚生子陈某丙抚养费300元。原告的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考虑到婚生子陈某丙跟随被告生活,且共同财产荣事达太阳能热水器一台在被告处,酌定该太阳能热水器归被告所有。关于被告主张的11万元元债务,因原告不认可,该债务是否属实及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现有证据无法认定,本案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离婚;二、婚生子陈某丙由被告陈某乙抚养,原告陈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至陈某丙满十八周岁止;三、原告陈某甲婚前陪嫁的美的冰箱一台、布艺沙发一套、洗衣机一台、三组合衣柜一套归原告陈某甲所有,双方的共同财产荣事达太阳能一台归被告陈某乙所有。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聂世臻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吕 侠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