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郓民初字第13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王永法与赵福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法,赵福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郓民初字第1305号原告王永法,居民。被告赵福玉,农民。原告王永法与被告赵福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福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永法诉称,2013年6月28日被告借原告款23000元,借款期限一天。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偿还借款5000元,尚欠18000元至今没有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800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月息1.5%,自2013年6月30日起至判决履行之日止)。被告赵福玉未作答辩。经本院审理认定,原告王永法提交的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王永法现金贰万叁仟元整2013年6月29日归还赵福玉2013年6月28日”。证人吴某、郑某证明被告借原告款23000元并书写欠条以及现金交付的过程。借条和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且被告没有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认定该证据为有效证据,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证人证言等记录在卷为凭,且经当事人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赵福玉为原告王永法出具借条,证明其向原告借款23000元,原告主张被告现仍欠18000元,被告对原告的请求没有行使抗辩权。因此,应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其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及时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原被告约定借款利率为1.5%,被告也未认可,故可自借款逾期之日即2013年6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相应的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福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永法借款18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6月30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驳回原告王永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赵福玉负担(原告已预交,判决书生效后由被告随案件款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本灵审 判 员 张 涛人民陪审员 侯希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秦全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