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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永城商初字第3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朱洪元与骆进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洪元,骆进威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永城商初字第352号原告:朱洪元,经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林丽琴。被告:骆进威。原告朱洪元与被告骆进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艳晓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朱洪元的委托代理人林丽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骆进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洪元诉称:原告在温州市浙南鞋料市场从事烫钻批发业务,被告从事烫钻加工,双方有生意上的往来。截止2013年8月3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烫钻款159533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欠条出具后,被告仅支付了45000元货款,尚欠114533元至今未付。现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支付欠款。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骆进威支付原告货款114533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之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身份信息,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欠条,以证明截止2013年8月30日止,被告欠原告159533元的事实;4、情况说明及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14533元的事实;5、转账记录,以证明被告支付45000元货款的事实;6、证明和工商登记,以证明原告先后在温州市浙南鞋料市场C区297-298、16-2商铺经营白马钻行的事实。被告骆进威未作答辩,其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其在答辩期间亦未提出异议,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未发现证据存有瑕疵或疑点,故均予以认定。综合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朱洪元从事烫钻批发业务,被告骆进威从事烫钻加工,双方曾有生意往来。2013年8月3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烫钻款159533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欠白马钻款壹拾伍万玖仟伍佰叁拾叁元。¥159533元。2013年8月30日止”。被告在欠条上签字确认。欠条未载明还款期限。欠条出具后,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5000元,尚欠原告货款114533元至今未付,现经原告催讨,被告未支付货款,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书写欠条的发票上载有原告的名字及银行账号,现原告持有该欠条原件,故可认定原告为买卖合同主体的一方。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时,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原告可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支付货款,故原告主张偿还货款的诉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现经原告催讨,被告仍未支付原告货款114533元,其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可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7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骆进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洪元货款114533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5年7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90元,减半收取1295元,由被告骆进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艳晓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卢 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