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闸民一(民)初字第4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丁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闸民一(民)初字第4168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陈钢,远闻(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某某。本院受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后,被告丁某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户籍虽在上海市闸北区闻喜路XXX弄XXX号XXX室,但被告自2007年起在上海市宝山区泰和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居住至今,要求将本案移送到宝山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户籍虽在上海市闸北区闻喜路XXX弄XXX号XXX室,但被告自2007年起在上海市宝山区泰和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居住至今,属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故本院无管辖权,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丁某某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秀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俞晓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