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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海刑初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王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海刑初字第226号公诉机关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2015年6月18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17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并于当日由公安机关执行逮捕。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泰海检诉刑诉[2015]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蒋剑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于2015年5月至6月间,在其居住的泰州市海陵区城西街道某村14组419-1号二楼房间,先后4次容留他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分述如下:1.2015年5月底、6月初某日晚,被告人王某甲在上述地点容留韩某、汤某、孙某某、毛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2.2015年6月12日晚至次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在上述地点容留汤某、潘某某、翟某吸食甲基苯丙胺。3.2015年6月13日上午,被告人王某甲在上述地点容留钱某、“广生”吸食甲基苯丙胺。4.2015年6月13日晚,被告人王某甲在上述地点容留汤某、潘某某、翟某、钱某、韩某吸食甲基苯丙胺。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以上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汤某、翟某、钱某、韩某、王某乙的证言,公安机关情况说明、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辨认笔录、物证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王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当庭亦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自动履行财产刑,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准确,应予认定。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7日起至2016年5月16日止;罚金已缴纳。)二、扣押的“冰壶”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海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孙梦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