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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融民初字第15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许祖龙与江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祖龙,江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融民初字第1507号原告许祖龙,男,1977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被告江俞,男,1981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原告许祖龙与被告江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祖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祖龙诉称:原告许祖龙经营猪饲料生意。被告江俞在福清市渔溪镇侨丰村岭头自然村从事生猪养殖。2011年,被告江俞陆续向原告许祖龙采购猪饲料,用于自己的生猪养殖。至2014年6月6日,被告共赊欠饲料款计255878元。原、被告并于同日达成协议,原告同意将被告上述所欠的饲料款以暂借款给予被告周转。被告答应尽快偿还此项借款。由于被告的养猪场面临政府的拆迁,为实现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5587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江俞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江俞曾向原告许祖龙赊购猪饲料,至2014年6月6日,被告共欠原告饲料款255878元。原、被告于同日达成协议,将被告上述所欠饲料款作为借款给予被告周转,被告并向原告许祖龙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许祖龙人民币×佰贰拾伍万伍仟捌佰柒拾捌元整(小写金额¥255878),定于三个月内结清,逾期按月息2%计。此据借款人:江俞借款人地址:侨丰借款时间:2014年6月6日”。嗣后,被告未偿还上述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条以及原告的陈述为证,被告江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核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约定将被告所欠原告的饲料款255878元转化为向原告借款,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依法应当偿还。被告江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俞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许祖龙借款25587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138元,由被告江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金清人民陪审员  王玉平人民陪审员  杨效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黄 微附注:一、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