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20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徐兆彬与房玉林、李宁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兆彬,房玉林,李宁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2087号原告徐兆彬,宁阳县第二实验中学教师。被告房玉林,城镇居民。被告李宁阳,城镇居民。原告徐兆彬与被告房玉林、李宁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兆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房玉林、李宁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兆彬诉称,2015年7月1日,被告房玉林向我借款20万元并约定利息为每天千分之六,借款期限为七天,并由被告李宁阳提供担保。到期后,被告未如约偿还借款,为维护我合法权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房玉林未答辩。被告李宁阳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徐兆彬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00元。利息为6‰(天),借款期限七天,到期利息为(小写)840.00元。如到期无法偿还,走诉讼程序。借款人:房玉林担保人:李宁阳2015年7月1日”。原告称,其与两被告系同学关系,被告房玉林称有急事需用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将以上款项支付给被告房玉林,后在银行内被告房玉林让被告李宁阳代其书写了借条,被告房玉林在借款人处签名,被告李宁阳在担保人处签名。原告另提交分别为宁阳沪农商村镇银行和中国农业银行银行的转账回单共两份证明其主张,回单时间均为2015年7月1日,宁阳沪农商村镇银行的转账回单显示,户名为徐兆彬的6216821030000150318账户向户名为房玉林的62×××05账户转款15万元;中国农业银行的转账回单显示,户名为徐兆彬的6228480278007954375账户向户名为房玉林的62×××79账户转款5万元。原告称借出的20万元中,由原告自己的部分款项,也有原告借的他人的款项。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未偿还。2015年7月13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并自借款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实际偿还之日。本院认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的民事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房玉林在向原告出具借条的借款人处签字,被告李宁阳在向原告出具借条的担保人处签字,均应视为是两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徐兆彬通过银行转账已经将借款支付给被告房玉林,原告徐兆彬与被告房玉林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与被告李宁阳之间的担保关系亦生效。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了借款期限为7天,现已到期,被告房玉林没有向原告偿还借款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房玉林偿还借款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每天6‰,已经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自借款之日计算至本院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李宁阳为被告房玉林提供担保,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被告李宁阳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李宁阳应对被告房玉林以上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宁阳替被告房玉林清偿后,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向被告房玉林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房玉林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徐兆彬借款2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本金20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李宁阳对被告房玉林应当偿还的以上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两被告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原告已垫支,待执行时由被告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闫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