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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抚刑初字第00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张某某盗窃、董某某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董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抚刑初字第00171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64年3月18日出生于辽宁省抚顺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辽宁省抚顺市东洲区。2012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13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2014年1月17日被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抚顺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董某某,男,1978年5月5日出生于吉林省梅河口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抚顺市东洲区。因本案于2015年1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抚顺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刘禹,系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检察院以抚新检刑诉[201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董某某犯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毕春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董某某及被告人董某某的辩护人刘禹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董某某犯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并向法庭提供了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被害人包某某等人的陈述、估价鉴定意见及被告人张某某、董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董某某主观上单独或共同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单独或共同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窃取公民合法私有财产,其中张某某多次实施盗窃,数额较大;被告人董某某主观上明知是犯罪所得,客观上予以收购、交换,二被告人的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张某某的刑事责任,应当以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数罪并罚追究被告人董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对其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盗窃物品中没有海军领章一个;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盗窃钱款不是人民币10000元而是人民币8000元、盗窃物品中没有帝驼牌男式手表一块和路由器一个,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三起盗窃物品中没有挂面五包,公诉机关指控的第四起盗窃物品中没有路由器一个,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五起盗窃物品中没有白金戒指一枚、咖啡一盒及长白山牌香烟一条,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七起盗窃物品中没有软包人民大会堂香烟二条。被告人董某某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五起盗窃案,盗窃物品中没有白金戒指一枚、咖啡一盒及长白山牌香烟一条。辩护人的意见为:董某某刑事责任存在法定的减轻从轻情节,应当对其从轻、减轻处罚且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日晚间,被告人张某某来到抚顺市新抚区被害人包某某家附近,发现家中未开灯,便绕到后院,在院内找到一个镐把和一个铁锹,便用镐把和铁锹把撬开窗户护栏,进入室内,将现金人民币210元、雷达手表一块、黄金项链坠一个、白银项链一条、琥珀项链一条、白金戒指一枚、黄金手镯一个、铜手镯一个、奥林巴斯牌照相机一部、蒙特骄皮包一个盗走。后经抚顺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雷达牌手表一块价值人民币1000元。案发后,被盗雷达牌手表一块已依法返还被害人包某某。2014年9月7日晚间,被告人张某某来到抚顺市新抚区被害人高某某家附近,发现家中未开灯,窗户护栏有些破旧,便用手掰开护栏,进入室内,将现金人民币8000元、欧米茄男、女式手表各一块、迪奥牌黑色女式拎包一个、酷奇牌皮带一条、保险箱一个盗走。后经抚顺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欧米茄男式手表各一块价值人民币10000元,被盗欧米茄女式手表各一块价值人民币8000元。被告人董某某明知上述两块手表是张某某盗窃所得,仍以人民币25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案发后,被盗窃欧米茄牌男、女式手表,迪奥牌黑色女式拎包已依法返还被害人高某某。2014年9月9日晚间,被告人张某某来到抚顺市新抚区被害人陈某某经营的傅氏秘灸店附近,发现一男一女离开了店,便绕到后院,从地上找到一个短锹和一个方木头棒,便用短锹和方木头棒撬开窗户护栏,进入室内,将厨房用品一套、琥珀牌手纸一提(十卷)、花生油一桶、洗衣液一桶、洗洁精三桶盗走。后经抚顺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琥珀牌手纸价值人民币19.9元。案发后,被盗琥珀牌手纸其中的七卷已依法返还被害人陈某某。2014年9月13日晚间,被告人张某某携带着螺丝刀从家中出来,来到抚顺市新抚区被害人李某某家附近,发现李某某家中可能无人,便用螺丝刀撬开拉窗,进入室内,将白金项链一条、黄金吊坠一个、钛合金项链一条、钛合金手链一条、琥珀项链一条、红色索尼爱立信牌手机一部、白金耳环一对、白金戒指一枚、手表一块盗走。后经抚顺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红色索尼爱立信牌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00元。案发后,被盗红色索尼爱立信牌手机一部已依法返还被害人李某某。2014年12月3日晚间,被告人张某某、董某某共同来到抚顺市东洲区被害人房某某家附近,由董某某负责放哨,张某某用铁棍撬开窗户护栏,进入室内,将钻戒一枚、女士貂皮大衣一件、欧米茄牌男式手表一块、墨玉挂坠一个、古奇牌黑色背包一个、《黄帝内经》一本、木质手串一个盗走。后经抚顺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木质手串一个价值人民币16元。案发后,被盗古奇牌背包、木质手串一个被依法返还被害人房某某。2014年12月19日晚间,被告人张某某、董某某共同来到抚顺市东洲区被害人王某某家附近,由董某某放哨,张某某用螺丝刀撬开窗户护栏,进入室内,将煤黄二袋盗走。2014年12月24日晚间,被告人张某某来到抚顺市新抚区被害人张某某家附近,用镐把撬开窗户护栏,进入室内,将玉貔貅摆件一对、金箔片一个、玉雕摆件一个、装饰手链四条、中兴牌V975型手机一部、仿浪琴手表一块盗走。后经抚顺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玉貔貅摆件价值人民币1000元、玉雕摆件价值人民币1500元、金箔片价值人民币30元、中兴牌V975型手机价值人民币300元,仿浪琴手表价值人民币180元。被告人董某某在明知上述中兴牌手机是张某某盗窃所得,仍用自己的手机与张某某进行交换。案发后,被盗玉貔貅摆件、金箔片、玉雕摆件、中兴牌V975型手机、仿浪琴手表已被依法返还被害人张某某。2014年12月25日晚间,被告人张某某来到抚顺市新抚区被害人于某某家附近,用木棒撬开窗户护栏,进入室内,将飞利浦剃须刀一个、木耳二盒盗走。后经抚顺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木耳价值人民币95元。案发后,被盗木耳已被依法返还被害人于某某。综上,被告人张某某单独实施入室盗窃八起,犯罪金额合计人民币30550.9元,被告人董某某参与其中入室盗窃二起,犯罪金额合计人民币16元,被告人董某某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二起,犯罪金额合计人民币18300元。被告人张某某于2015年1月16日被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董某某于2015年1月21日经公安人员电话传唤主动到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表、丢失报告、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证实案件的来源及被告人到案情况。2、被害人包某某的陈述,证实其于2014年9月3日20时10分回到家中时,发现窗户护栏断了一根,家中被人翻动过,丢失现金人民币210元、雷达手表一块、黄金项链坠一个、白银项链一条、琥珀项链一条、白金戒指一枚、黄金手镯一个、铜手镯一个、奥林巴斯牌照相机一部、蒙特骄皮包一个的事实。3、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证实其于2014年9月7日晚上7点回到家中时,发现家中窗户护栏被掰断,卧室及衣帽间被人翻动过,家中丢失现金、欧米茄男、女式手表各一块、迪奥牌黑色女式拎包一个、酷奇牌皮带一条、保险箱一个的事实。4、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实其于2014年9月10日早上9点,来到自己经营的傅氏秘灸店内时,发现窗户护栏被撬坏,店内丢失厨房用品一套、琥珀牌手纸一提(十卷)、花生油一桶、洗衣液一桶、洗洁精三桶的事实。5、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实其于2014年9月13日20时左右回到家中时,发现家中被人翻动过,卧室窗户被撬开,家中丢失白金项链一条、黄金吊坠一个、钛合金项链一条、钛合金手链一条、琥珀项链一条、红色索尼爱立信牌手机一部、白金耳环一对、白金戒指一枚、手表一块的事实。6、被害人房某某的陈述,证实其于2014年12月3日11时许回到家中,发现家中被人翻动过,阳台窗户护栏被撬开,家中丢失钻戒一枚、女士貂皮大衣一件、欧米茄牌男式手表一块、墨玉挂坠一个、古奇牌黑色背包一个、《黄帝内经》一本、木质手串一个的事实。7、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实其于2014年12月20日9时30分下夜班回到家中时,发现家中窗户被人打开,家中被人翻动过,并丢失二袋煤黄的事实。8、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实其于2014年12月24日19时30分左右回到家中时,发现家中窗户护栏被掰弯,卧室和餐厅被翻动过,并丢失玉貔貅摆件一对、金箔片一个、玉摆件一个、装饰手链四条、中兴牌V975型手机一部、浪琴手表一块的事实。9、被害人于某某的陈述,证实其于2014年12月25日晚上10时30分回到家中时,发现家中窗户护栏被撬坏,家中丢失飞利浦剃须刀一个、木耳二盒的事实。10、指认现场及现场勘验检查卷证实案发的地点及案发现场的情况。11、被盗物品的照片、扣押及返还物品清单,证实被盗物品的样式并已分别返还被害人的事实。12、物品估价鉴定书,证实被盗物品的价值。13、作案工具螺丝刀一把证实作案时使用的工具情况。14、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通知书,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前科劣迹及释放的时间的事实。15、被告人张某某、董某某对犯罪事实予以供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张某某入户盗窃八起,数额较大,被告人董某某参与其中入户盗窃二起,二被告人均已构成盗窃犯罪,依法均应予惩处。被告人董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交换,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董某某犯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应当以盗窃罪处罚,被告人董某某应以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数罪并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某在案发后经电话传唤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某系初犯、偶犯,对其可酌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依法对其从重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董某某存在自首,有法定从轻情节,应当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对董某某应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盗窃物品中有海军领章,第二起盗窃物品中有帝驼牌男式手表一块和路由器一个,第三起盗窃物品中有挂面五包,第四起盗窃物品中有路由器一个,第五起盗窃物品中有白金戒指一枚、咖啡一盒及长白山牌香烟一条,第七起盗窃物品中有软包人民大会堂香烟二条一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盗窃钱款的数额为人民币10000,因认定数额为人民币10000元证据不足,故只能认定该起盗窃钱款数额为人民币8000元。因此被告人张某某对该起盗窃钱款的数额为人民币8000元的辩解,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执行。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张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7年7月15日止。折抵刑期5日。)二、被告人董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二万一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执行。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董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5年12月20日止。折抵刑期1日。)三、扣押的作案工具管螺丝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四、继续追缴被告人张某某、董某某的犯罪所得,并依法返还被害人包某某、高某某、陈某某、李某某、房某某、王某某、张某某、于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荣国审 判 员  万福海人民陪审员  贾耕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华文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