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光少刑初字第000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光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光少刑初字第00017号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92年3月3日出生于河南省光山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07年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8年6月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5年4月2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转逮捕。现羁押于潢川县看守所。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15]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璐、助理检查员姜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3月的一天上午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窜至光山县紫水街道办事处红石牌坊张某某租住房,用脚将其木门踹开,窃取人民币200元。2、2015年4月14日15日许,被告人刘某某窜至光山县紫水街道办事处熊弄南兴巷东93号刘某家,窃取人民币12000元。3、2015年4月17日1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窜至光山县紫水街道办事处海营街以纯服装店员工宿舍,用脚将曾某某的宿舍门踹开,窃取价值2000元OPPO牌手机一部和一条银手链。4、2015年4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窜至光山县朝阳寺黄某某家,在黄某某家实施盗窃时,被黄某某、舒某某母女二人发现后,刘某某从其家阳台逃走。5、2015年4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刘某某窜至光山县朝阳寺吴某某家,用脚踹开吴某某家的木门,盗取人民币1000余元。6、2015年4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刘某某窜至光山县朝阳寺器材巷刘某甲家,盗窃人民币160元,价值160元芙蓉王牌香烟八盒,价值20元玉溪牌香烟一盒。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证人卢艳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某、刘某、曾某某、黄某某、吴某某、刘某甲的陈述、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照片及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室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六起盗窃作案的事实无异议。辩称,第(二)起盗窃刘某的现金是7000多元,第三起没有盗窃曾某某的OPPO牌手机,只盗窃少量银饰品,第五起盗窃吴某某105元及假戒指、假项链。对起诉书指控第一起、第四起、第六起盗窃数额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5年3月的一天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窜到光山县紫水街道办事处红石牌坊张某某租住房屋,用脚将其木门踹开,窃取人民币200元。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的亲属退赔了被害人经济损失2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2、2015年4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窜到光山县朝阳寺黄某某家,在黄某某家实施盗窃时,被黄某某、舒某某母女二人发现后,被告人刘某某从其家阳台处逃走。3、2015年4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刘某某窜到光山县朝阳寺器材巷刘某甲家,窃取人民币160余元,芙蓉王牌香烟八盒、玉溪牌香烟一盒,价值180元。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的亲属退赔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三起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黄某某、刘某甲的陈述材料、领款条、谅解书及被告人刘某某的辨认笔录,现场照片所证实,足以认定。4、2015年4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窜至光山县紫水街道办事处熊弄南兴巷东93号翻墙进入刘某家,窃取人民币7000多元。赃款被被告人刘某某挥霍。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的亲属退赔了被害人刘某经济损失3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害人刘某报案时陈述,2015年4月14日上午八点上班,晚九点回家发现家里被盗,发现一楼西边卧室衣柜衣服下面压的28000元现金和衣架包里的800元现金被盗。后我报警了。刘某第二次陈述,我家被盗总共大约有12000元。我家当时只有28800元现金,报警后我妻子又在别的衣柜里找到15000元。当时钱分两个地方放的,由于着急,搞忘了。(2)被告人刘某某在公安机关及庭审中供述:2015年4月14日下午3时,我一个人来到县城北头熊弄附近的一家住户。翻院墙进入室内,在一楼卧室衣柜里翻出现金7000多元。(3)受案登记表,2015年4月14日23时许,刘某报案称其家被盗现金28800元。(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5)(光)公(刑)鉴(痕)字第(2015)13号鉴定文书,结论2015年4月14日下午,光山县紫水街道办事处熊弄南兴巷93号居民刘某家被盗案送检的现场指印与刘某某的右手拇指指印为同一人所留。(6)刘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7)刘某的领款条及谅解书。关于上述盗窃作案的数额,被告人刘某某从公安机关到庭审中一直供述盗窃数额为7000余元,被害人刘某在报案时称为28800元,后又改正大约12000元,没有其他证据印证。故根据刑事证据采信规则,宜认定盗窃数额为7000余元。5、2015年4月17日1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窜至光山县紫水街道办事处海营街以纯服装店员工宿舍,用脚将曾某某宿舍门踹开,盗取银手链一条。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的亲属退赔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害人曾某某的陈述:2015年4月17日11时30分我到“以纯”店上班,听同事来说我宿舍门上有一个大洞。我便回宿舍,发现大门锁损坏,窗户又被打开,房间被翻乱了。我放在柜内的一部白色0PP0手机和一条银手链被盗。手机是2012年买的价值2000元。(2)证人卢艳证明:我的住室也被翻动了,但没有盗到东西,听曾某某说她被盗一条银手链。(3)被告人刘某某在公安机关供述:2015年4月份的一天我来到海营街的一栋楼的二楼,推开一间房间的窗户进入,没偷到任何东西。然后又用脚踹开一间屋的木门进入室内将东西翻了,没偷到任何东西。刘某某在庭审中交代,这次盗了银饰品。(4)被害人曾某某的领款条及谅解书。(5)被告人刘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关于上述盗窃作案的物品,被害人曾某某陈述有oppo手机一部及银手链一条,被告人刘某某在公安机关供述未盗到任何物品,在庭审中供述盗有银手链。证人卢艳证明材料听曾某某讲其被盗一条银手链。故曾某某陈述被盗一部oppo手机只有其一人陈述,没有其他证据材料印证,故不予认定。6.2015年4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刘某某窜至光山县朝阳寺吴某某家,翻墙进入院内,用脚踹开吴某某家的木门,盗取人民币1000余元。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的亲属退赔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所证实:(1)被告人吴某某陈述:2015年4月20几号,我家被盗1000多元现金。有七张面值100元的,4张面值50元的,还有10元、5元不等都是老版人民币。我报警时说被盗有金戒指等后又找到了。(2)刘某某在公安机关及庭审交代:2015年4月的一天下午,我一个人来到朝阳寺居民区翻墙进入一家二层楼、在一楼卧室内偷现金100多元。(3)刘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4)被害人吴某某的报案记录、领款条、谅解书;(5)光山县人民法院(2007)光刑初字第88号刑事判决书,光山县人民法院(2008)光刑初字第196号刑事判决书;(6)光山县公安刑警大队抓获经过,刘家胜的户籍证明;本起盗窃作案数额被告人刘某某辩解为100多元,但被害人多次陈述为1000余元。故对刘某某的辩解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起翻墙入室的手段,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盗窃次数准确,本院予以支持。但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刘某某盗窃刘某现金12000元,认定数额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盗窃曾某某oppo手机一部,价值2000元,证据不足,不予认定。被告人刘某某入户盗窃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多起盗窃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以前因犯盗窃罪、抢劫罪被处罚仍不思悔改,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未掌控的同种犯罪,属于坦白,应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盗窃黄某某家该起属于未遂,应比照既遂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性质、情节、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2016年4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汪同瑛审 判 员 张崇福人民陪审员 史春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邬滨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