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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莱阳刑初字第2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刑事;2015-280接铭青贩毒判决书

法院

莱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接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莱阳刑初字第28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接某某,男,1985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农民,出生地及户籍地:山东省莱阳市,住址:莱阳市龙旺庄街道办事处北龙旺庄村。2015年3月7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莱阳市看守所。莱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莱检公刑诉﹝2015﹞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接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莱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盖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接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莱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人接某某于2015年1月份的一天,在莱阳市京剧团附近的一栋居民楼居间介绍冷某某向周某某(另案处理)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0.5克。2、被告人接某某于2015年2月份的一天,在莱阳市京剧团附近的一栋居民楼居间介绍张某某向周某某购买甲基苯丙胺1克。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接某某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接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2起犯罪事实辩称其没有介绍张海龙向周玲玲购买甲基苯丙胺。经审理查明:1、被告人接某某于2015年1月份的一天,在莱阳市京剧团附近的一栋居民楼居间介绍冷某某以200元的价格向周某某(另案处理)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0.5克。2、被告人接某某于2015年2月份的一天,在莱阳市京剧团附近的一栋居民楼居间介绍张某某以400元的价格向周某某购买甲基苯丙胺1克。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系莱阳市公安局在办理张海龙吸毒案中发现。(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接某某,案发时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3)前科查询、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接某某无前科,2008年5月10日因吸毒被莱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一千元。(4)抓获说明,证实被告人接某某系被抓获归案。2、辨认笔录(1)接某某辨认笔录,经辨认,解某某就是和接某某、张某某一起去莱阳京剧团对面购买冰毒的男子;周某某就是左某某的女朋友,该曾经找其买过冰毒的女子,后来介绍张某某、冷某某来购买毒品;李某某就是和接某某一起去购买冰毒并一起吸毒的叫李某某的男子;冷某某是和其一起购买过周某某的冰毒的冷玉强;确认左金龙。(2)张某某认笔录,经辨认,接某某就是2014年腊月中旬卖给其冰毒,名叫“鸡血”的男子;周某某就是接某某带领张某某在京剧团附近居民楼购买毒品的女子。3、证人证言(1)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其通过解某某认识了“鸡血”,2014年农历腊月中旬的一天,其给解某某说想买冰毒,解某某说“鸡血”卖冰毒,其联系鸡血购买冰毒,后“鸡血”开面包车到东关新村接了张某某并说400元一克,其给了鸡血400元,后到了莱阳市京剧团门口,鸡血进了小区,后鸡血和一妇女出来,妇女将冰毒给了鸡血,鸡血上车将冰毒给了自己,该将冰毒吸食。(2)解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其和接某某在一起工作时,接某某说他认识卖冰毒的,还便宜。2014年腊月的一天,张某某问其能不能帮忙联系买毒品,其联系了接某某,后接某某开面包车接了解某某和张某某到了京剧团大院门口,张某某给了接某某400元,接某某拿着钱进了小区,后有个妇女送接某某出来,接某某上车后把冰毒给了张某某。(3)冷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农历11月份的一天,其从烟台回来没冰毒了,想起接某某说过他可以不花钱弄到冰毒,该打电话问接某某有没有冰毒,接某某说没有了,但是可以帮冷某某买冰毒,300元一克。后接某某接了冷某某,接某某说到东关村找个妇女买冰毒,后接某某拉着其到了机关幼儿园南边的一个小区,其给了接某某200元钱,接某某拿着钱下车,回来后给了冷某某0.5克冰毒。(4)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农历腊月初的一天,其和接某某一起玩时,问接某某什么地方卖毒品,接某某说他联系左某某,后接某某说去京剧团对面的居民楼,接某某要了其200元接某某就下车了,其看见一个妇女要了接某某的钱,把冰毒给了接某某,接某某上了车让李某某请他吸冰毒,二人在车上吸了冰毒,接某某说那个妇女是左某某的女友。腊月底的一天,该打游戏赢了游戏币,该让接某某帮忙卖掉,接某某说联系左某某的女友,后妇女说卖了400元,该说给200元的现金,剩下的给200元钱冰毒就行,后其和接某某去拿了200元和冰毒,接某某让李某某请他吸毒,二人在李某某的车上吸了。4、被告人接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实其有个外号叫“鸡血”。2014年夏天,其给左金龙打电话让其帮忙联系购买冰毒,左某某给其介绍了一个妇女,其向妇女购买冰毒时,妇女说有合适的人帮忙联系联系,说可以领着他们来。2014年10月份的一天,其和解某某、张某某在一起时,张某某说买点冰毒吸吸,其拉着张某某、解某某到莱阳市京剧团路口,张某某买了妇女二、三百元的冰毒。2015年1月份前后的一天,冷某某让其弄点冰毒,其拉着冷某某到了京剧团门口,冷某某给了妇女200元钱,妇女给了冷某某一包冰毒;2015年2月份,李某某让其帮忙联系冰毒,后在京剧团门口,李佳颖买了妇女200元钱冰毒,二人将冰毒吸食;那名妇女帮李某某卖了400元的游戏币,李某某只拿了200元现金,剩下的折合成了200元的冰毒,妇女将冰毒给了李某某。本院认为,被告人接某某居间介绍贩卖毒品,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接某某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2起犯罪事实拒不供认,与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相矛盾,且证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接某某居间介绍张海龙购买甲基苯丙胺1克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接某某当庭对其第2起犯罪事实不供认,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接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7日起至2016年6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文明审 判 员  孙高强人民陪审员  王民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于 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