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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廊刑终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刘学广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学广

案由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廊刑终字第76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学广,个体工商户。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罪于2013年11月22日被香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依法逮捕,2015年1月29日被香河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辩护人杨海雷,北京市博圣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审理香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学广犯骗取贷款罪一案,于2015年1月27日作出(2014)香刑初字第20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学广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刘学广不服,以其行为未给金融机构造成损失,也没有其他严重情节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尚不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第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2014)香刑初字第203号刑事判决。二、发回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徐 兵审判员 陈其虎审判员 张建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崔 佳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函)香河县人民法院:你院移送我院审理的被告人刘学广骗取贷款一案,经审查认为,此案存在下列问题:1、从卷中材料看,涉案贷款是经过信用社工作人员严格的贷前调查和贷中审查后发放的。在贷前调查中信用社工作人员进行了实地考察;在贷中审查中,审查人员主要依据的是信用社工作人员出具的《贷款调查报告》进行放贷决策。刘学广是否以欺骗手段取得信用社的贷款情节需进一步查清。2、卷中材料显示,在贷款期间,刘学广从未拖欠贷款利息,按时偿还贷款利息,并在贷款到期前偿还本金30万元。香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的有关说明材料证实刘学广在贷款存续期间已按时归还利息的事实。刘学广是否给信用社造成重大损失的情节需进一步查清。3、刘学广等与信用社签订的是企业联保方式贷款,不存在处置抵押物问题。在经营过程中,刘学广是否可以进行资产处置,资产处置后是否仍在偿还利息,此情节需进一步查清。4、案件涉及的贷款是依三个企业联保方式而贷出,刘学广在经营过程处置非抵押物,能否危及金融安全,该情节需进一步查清。请你院在查清上述问题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2011)刑他字第53号关于被告人陈岩骗取贷款一案的批复有关精神依法判处。二○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