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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法民初字第010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蒋某甲与殷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甲,殷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法民初字第01052号原告蒋某甲,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徐洪文,丰都县社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殷某某,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况星辰(殷某某的表妹),女,汉族,居���。原告蒋某甲与被告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洪文,被告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况星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1997年6月25日在丰都县社坛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于1998年3月4日生育一子蒋某乙,于2006年10月28日生育一女蒋某丙。原、被告由于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发生吵嘴、打架。被告不务正业,整天赌博,不管小孩不管家,长期夜不归家,致使原、被告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蒋某甲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其与被告殷某某离婚。被告殷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称的相识、恋爱、结婚、生子情况属实;但双方感情基础稳定,婚后感情也好,夫妻感���没有破裂。经审理查明:蒋某甲与殷某某于1996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1997年6月25日在丰都县社坛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于1998年3月4日生育一子蒋某乙,于2006年10月28日生育一女蒋某丙。婚初,双方感情尚可。近年来,蒋某甲与殷某某因平时沟通较少,时为家庭生活琐事等问题产生分歧,致使夫妻感情产生隔阂。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证人证言、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蒋某甲与被告殷某某系恋爱后结婚,婚前有足够时间了解对方,婚后也生育一子一女,已经建立起了真正的夫妻感情。后原、被告因缺乏沟通,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事务产生矛盾和纠纷,对夫妻关系产生了一定影响,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双方只要互相理解、加强���通,为了家庭和睦而共同努力,其夫妻关系是能够改善的,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蒋某甲要求与被告殷某某离婚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蒋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蒋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浩洲代理审判员  徐 前人民陪审员  吴洪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家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