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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涵民初字第18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林梅玉与黄云涛、黄万盛、中国���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梅玉,黄云涛,黄万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涵民初字第1889号原告林梅玉,女,1955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委托代理人蔡建明(特别代理),莆田市涵江区新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云涛,男,199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委托代理人陈光(特别代理),男,1942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泰宁县。被告黄万盛,男,1967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龙桥荔城路东侧和成天下3号楼81-82号一至三层。负责人王银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建彪(特别代理),福建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梅玉诉被告黄云涛、黄万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梅玉及其委托代理人蔡建明、被告黄云涛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光、被告黄万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建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梅玉诉称:2015年1月19日15��许,被告黄云涛驾驶闽B135**小型客车行驶至324线92K+400M时,与原告林梅玉骑驶的无牌号自行车发生刮碰,造成原告林梅玉受伤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经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黄云涛负全部责任,原告林梅玉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在莆田市涵江医院拍片检查。因事发时原告头部、全身多处软组织受伤,医院当时建议必要时进一步检查,后原告在家休养无好转,伤情不断加重,于2015年1月22日办理入院手续。入院诊断:1、脑外伤神经症性反应;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住院治疗63天,花费医药费26663.4元。闽B135**小型客车车主系被告黄万盛,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本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如下:1、医药费:26663.4元;2、误工费:70天×152元/天=1064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63天×15元/天=945元;4、护理费:63天×88.74元/天=5581.8元;5、营养费:2700元;6、交通费:1260元。以上合计47790.2元,扣除被告黄云涛已付的4400元,原告请求三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43390.2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另外二被告应当提供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否则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二、赔偿项目:1、医药费部分,根据莆田市涵江医院相关病历材料,可以证明原告只是轻微受伤,原告没有一直住院治疗,只是挂床在医院,而且是治疗与交通事故无关的疾病,如果原告医疗费请求得到支持,原告也必须提供医院医嘱单、病历单;被告保险公司多次派人到医院看原告,但原告不在医院;另外,原告花费的医药费,应当扣除非医保部分20%;2、误工费部分,发生本事故时原告已年满60周岁,达到退休年龄,其提供的误工损失材料不充分,湖州正丰机械厂负责人是林梅金,林梅金与原告��否存在利害关系,被告保险公司也不清楚,从该厂的工资发放可以看出,大部分员工工资都是通过银行卡发放,而且月工资5000元超出个税起征点。对于其他的赔偿项目,应当扣除原告挂床时间,并按标准计算。被告黄云涛辩称:其拥有合法有效驾驶证,具有驾驶闽B135**小型客车资格,该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另外,原告拒绝提供2015年1月19日、21日门诊病历,故原告提供的2015年1月22日以后的病历及费用与本事故关系不大,不应作为本事故赔偿依据。被告黄万盛辩称:其自己的闽B135**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其支付给原告现金3800元,支付门诊费用225.05元、708.67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9日15时许,被告黄云涛驾驶被告黄万盛的闽B135**小型客车行驶至324线92K+400M时,与原告林梅玉骑驶的无牌号自行车发生刮碰,造成原告林梅玉受伤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经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黄云涛负全部责任,原告林梅玉无责任。事发当日原告在莆田市涵江医院拍片检查,同月21日再次检查,同月22日办理入院手续,同年3月25日办理出院手续,住院时间62天。出院诊断:脑外伤神经症性反应,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等。出院医嘱:随诊(证明书记载建议休息1周)。原告治疗期间共花费医药费26784.6元。本事故生成原告损失如下:1、医药费:26663.4元(原告主张);2、误工费:原告提供湖州正丰机械厂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工资发放表、工资证明,以证明原告自2011年10月起在该厂上班,月工资5000元。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印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发放表,发生本事故前6个月原告平均工资4569.5元/月,其误工损失可按该标准计算。原告住院62天,医院建休1周(7天),原告误工时间69天。原告误工损失:69天×152元/天=10488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62天×10元/天=620元;4、护理费:62天×88.74元/天=5501.88元;5、营养费:按医药费10%酌定为2700元;6、交通费:62天×20元/天=1240元,以上合计47213.28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黄万盛支付给原告4700元。另查明,闽B135**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湖州正丰机械厂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工资发放表、工资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莆田市涵江医院���诊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证明书、医疗收费票据及费用清单、黄云涛驾驶证、黄万盛行驶证、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被告黄云涛、黄万盛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医疗收费票据及费用清单(垫付)、收据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然不足部分,由双方按责任分担。闽B135**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和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给原告47213.28元。被告黄万盛在本案中垫付款为4700元,该垫付款可用于折抵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款(抵扣部分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向被告保险公司理赔)。被告保险公司实际应赔偿给原告林梅玉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为:47213.28元-4700元=42513.28元。被告保险公司主张不承担非医保费用,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给原告林梅玉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四万七千二百一十三元二角八分,扣除被告黄万盛垫付的四千七百元,尚应赔偿给原告林梅玉人民币四万二千五百一十三元二角八分。二、驳回原告林梅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 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郑雪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