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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鼓民初字第4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13

案件名称

南京港华燃气有限公司与南京约定旅馆、舒贤好房屋租赁合同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港华燃气有限公司,南京约定旅馆,舒某甲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鼓民初字第4118号原告南京港华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恒通大道36号。法定代表人徐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志刚,江苏唯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樊莎莎,江苏唯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约定旅馆,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阳光广场***号。经营者汲自木,男,汉族,1972年9月26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XXXXXXX********,住安徽省巢湖市和县西埠镇聂兴圩村委会汲家湾自然村**号。委托代理人舒某甲,自然情况见下。被告舒某甲,南京约定旅馆实际经营者,男,汉族,1970年6月16日生。原告南京港华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华燃气公司)与被告南京约定旅馆、舒某甲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加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港华燃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莎莎、被告舒某甲亦即被告南京约定旅馆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港华燃气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南京约定旅馆于2013年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南京市鼓楼区白云园121号房屋(以下简称121号房屋)出租给被告从事宾馆经营,租赁期限自2013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租金为12万元/年;租赁期满后,两被告应交还房屋,逾期交还的,每逾期一日应向原告支付原日租金两倍的滞纳金,还应承担因逾期归还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合同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一直拒绝搬出涉案房屋。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两被告立即搬出121号房屋;2、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房屋租金损失(自2015年5月1日起,按照12万元/年标准,计算至两被告搬出房屋之日止)以及租赁期满后的滞纳金(自2015年5月1日起,按照24万元/年标准,计算至两被告搬出该房屋之日止);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南京约定旅馆辩称:使用121号房屋的实际经营者是被告舒某甲,因为原告不和个人签合同,所以舒某甲借用被告南京约定旅馆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该合同的权利义务主体是舒某甲,请求依法驳回对被告南京约定旅馆的诉讼请求。被告舒某甲辩称:121号房屋的承租人实际为被告舒某甲,因为原告从不和个人签合同,所以被告舒某甲就借用了被告南京约定旅馆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租赁合同。被告舒某甲不同意立即搬出121号房屋,因为订立合同时,原告曾答应给被告舒某甲3个月的装修期,根据该承诺,租赁期限应向后延长3个月,即2015年7月31日到期。被告舒某甲同意于2015年7月31日搬出,但原告主张的租金、滞纳金,请求法院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南京市鼓楼区白云园121号房屋的登记所有权人为原告港华燃气公司。2010年4月15日,原告港华燃气公司(甲方)与被告南京约定旅馆(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其所有的121号房屋出租给乙方用于宾馆住宿服务使用;租赁期限为3年,自2010年5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房屋租金为10万元/年,房屋租金按年度支付,自协议签订之日起七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第一年度的租金,以后每个年度的租金都在年初的十五日内支付给甲方,款到后甲方向乙方出具有效票据;为确保合同的有效履行,在本合同签订时,乙方向甲方交纳2万元保证金,承租期满后,乙方如无损坏出租屋及设施或无违约行为,甲方将保证金退还(不计利息)等等。上述合同订立后,被告舒某甲以被告南京约定旅馆的名义向原告支付了保证金2万元,并支付了合同约定的租金。合同期满后,原告港华燃气公司(甲方)与被告南京约定旅馆(乙方)续签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自2013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年租金为12万元;租赁期满,乙方应如期交还房屋,如逾期归还,则每逾期一日,应向甲方支付原日租金的2倍作为滞纳金,乙方还应承担因逾期归还给甲方造成的损失等等。由于原、被告双方对于租赁期限届满的日期存有争议,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庭审中,被告舒某甲称其为121号房屋的实际经营者,原告认可该事实。关于租金支付情况,双方一致确认合同期内的租金已全部支付。关于被告舒某甲称原告承诺给予三个月装修期的事实,原告不予认可,被告舒某甲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关于保证金2万元的问题,原告同意从被告方应付的租金中扣除。关于原告主张的滞纳金问题,被告方认为该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庭审结束后,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8月12日将121号房屋交接完毕。另查明,被告南京约定旅馆登记的经营场所为南京市鼓楼区阳光广场7-1号,被告舒某甲利用121号房屋经营宾馆,未领取营业执照。因双方调解意见相差较大,致本案调解不成。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个体工商户登记信息、房屋所有权证、房屋租赁合同、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所涉租赁合同系原告与被告南京约定旅馆订立,故被告南京约定旅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舒某甲作为租赁房屋的实际使用人,其自愿承担合同约定的义务,系自行处分其民事权利的行为,属债务加入,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争议焦点为双方约定的租赁期限何时届满。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中载明租赁期限届满日为2015年4月30日,两被告称由于原告承诺给其3个月装修期,故租赁期限届满日为2015年7月31日。两被告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双方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日应根据合同确定为2015年4月30日。我国合同法规定,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因原告港华燃气公司与被告南京约定旅馆的租赁合同于2015年4月30日已届满,被告方应将121号房屋返还原告。两被告未及时返还房屋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两被告立即搬出121号房屋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在庭审结束后,于2015年8月12日已搬出121号房屋,双方已交接,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要求两被告按照12万元/年标准赔偿租金损失的诉讼请求,该租金损失实为房屋占有使用费,在租赁期限届满,两被告未及时返还房屋的情况下,原告有权主张房屋占有使用费。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按照12万元/年标准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自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8月12日,该费用总额为33996元。关于原告要求两被告按照24万元/年标准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两被告认为该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对此本院认为,双方约定的滞纳金实为违约金,根据法律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租金损失标准,故本院参照双方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酌定两被告按照1000元/月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自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8月12日,按照该标准计算违约金的总额为3396元。关于被告舒某甲向原告支付的保证金2万元,原告同意扣除,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约定旅馆和被告舒某甲搬出南京市鼓楼区白云园121号房屋,并将该房屋交付原告南京港华燃气有限公司(已履行)。二、被告南京约定旅馆和被告舒某甲应共同向原告南京港华燃气有限公司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33996元及违约金3396元。扣除保证金2万元后,两被告实际应向原告支付17392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如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减半收取462.5元,由被告南京约定旅馆和被告舒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武加庆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徐 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