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刑初字第7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汤×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通刑初字第708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汤×,男,27岁(1988年3月13日出生)。2007年11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北省易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8日被羁押,同年5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公诉刑诉(2015)6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利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2年9月22日凌晨,被告人汤×钻窗进入位于通州区张家湾镇张辛庄村南张×(男,24岁)经营的服装店内,盗窃人民币1000余元及笔记本电脑1台。二、2015年5月2日11时许,被告人汤×在通州区张家湾镇月亮湾晓镇小区×号楼×单元门口,盗窃王×(男,29岁)电动车三轮上的电瓶1组(含4块电池,价值人民币340元;已起获发还)。三、2015年5月18日12时许,被告人汤×在通州区张家湾镇张辛庄村,盗窃赵×(男,25岁)两轮电动车上的电瓶1组(含4块电池)。四、2015年5月18日12时50分许,被告人汤×在位于通州区张家湾镇张辛庄村的×幼儿园附近,盗窃白×(男,19岁)电动三轮车上的电瓶1组(含5块电池,价值人民币300元;已起获发还)。另查明:2015年5月18日,被害人白×在通州区张家湾镇张辛庄村附近发现被告人汤×后报警,公安机关于当日19时许在被告人汤×暂住地将其传唤,并从被告人汤×处扣押人民币110元;被害人赵×表示不要求被告人汤×赔偿其经济损失;被告人汤×已通过其家属将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元退缴至本院。上述事实,被告人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王×、赵×、白×的陈述,被告人汤×的供述,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现场笔录、扣押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视听资料,“110”出警单、接报案件经过、到案经过、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估价委托书、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工作说明、案款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汤×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汤×到案后主动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汤×曾因盗窃行为被判处刑罚,依法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汤×当庭认罪、悔罪,且部分赃物已起获发还,部分违法所得已退缴,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汤×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8日起至2015年12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汤×通过家属退缴至本院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元及扣押在案的人民币一百一十元,发还被害人张×;责令被告人汤×退缴其余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张×。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郭玉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赵海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