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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豫大民初字第04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乔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乔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豫大民初字第0496号原告张某某,居民。委托代理人林新富,宿迁市宿豫区大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乔某,居民。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乔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奇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新富、被告乔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借款人徐某某因资金紧张,于2015年3月26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被告在借据上签名担保。口头约定一个月给付,但到期后,借款人未能给付且下落不明。嗣后经多次向被告索要无果,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给付其担保的借款60000元及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诉讼费、代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乔某辩称,徐某某借款属实,其担保也属实。但现在没有能力偿还。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6日,借款人徐某某在被告乔某的担保下向原告借款60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索要,借款人未予还款,保证人也未能偿还,因而成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方式未作约定,可以认定被告乔某对本案债务承担的是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徐某某追偿。原告主张的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乔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以6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7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乔某负担(原告已预付,待被告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奇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程 浩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于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二、申请执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三、本院标的款账户:户名: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工行宿豫支行,账号:11×××51。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