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执异字第000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17)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分行,穆伟和,王春筱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太执异字第00044号案外人陆中苏。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分行.负责人邵继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建国。委托代理人王金其,江苏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穆伟和。被执行人王春筱。本院在执行(2014)太商初字第0092号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分行与穆伟和、王春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陆中苏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陆中苏称,本案执行中,法院拟对穆伟和、王春筱名下的坐落于太仓市浮桥镇浏家港区新港东路106号22幢504号房屋进行评估���卖。对此案外人有异议。穆伟和因欠案外人借款58万元未还,于2013年6月将该房抵租给案外人,双方签订了长期租赁协议,约定租赁期限不少于二十年,该合同合法有效,现尚在租赁期内;现在房价低迷,该房现直接拍卖也是不宜的,要求等房价走高了再卖,到时大家都能拿到穆伟和欠的钱;该房有二十年租期,也不宜拍卖,否则对案外人对买家都是不公平的。故提出异议,要求法院停止拍卖。案外人陆中苏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1、2013年6月11日案外人与穆伟和签订的售房协议暨长期租赁协议,内容为穆伟和因借案外人58万元未还,将此房出售于案外人或折给案外人长期居住,每年利息抵房租,不再收取房租,租赁期不少于20年等。2、案外人将该房转租与他人的租房协议书。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因向申请执行人借款,于2010年以其名下的坐落于太仓市浮桥镇浏家港���新港东路106号上海春天花苑22幢阁楼04室504号房屋对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抵押债权数额为45万元。后因被执行人未按约归还借款,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14)太商初字第009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由穆伟和归还借款,如到期未能清偿债务,申请执行人有权以穆伟和、王春筱名下位于太仓市浮桥镇浏家港区新港东路106号上海春天花苑22幢阁楼04室504号(所有权证号:太房权证浮桥字第××号;他项权证号:太房他证浮桥字第06000024**号,债权金额450000元)的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等内容。之后,因穆伟和仍未归还借款,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中,案外人陆中苏向本院提出上述异议。上述事实,有本院(2014)太商初字第0092号民事判决书、房产证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案外人主张自己与被执行人签订租赁合同,享有承租权。审查案外人提供的租赁合同,该租赁合同签订于争议房产抵押登记之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六条的规定,抵押人将已抵押的财产出租的,抵押权实现后,租赁合同对受让人不具有约束力。抵押人将已抵押的财产出租时,如果抵押人未书面告知承租人该财产已抵押的,抵押人对出租抵押物造成承租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抵押人已书面告知承租人该财产已抵押的,抵押权实现造成承租人的损失,由承租人自己承担。因此,案外人以争议房产目前牌长期租赁期间等为由要求法院停止拍卖缺乏法律依据。案外人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陆中苏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沈 坚审 判 员 龚 健代理审判员 吴春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廖 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