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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拱商初字第19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黄永生与凌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永生,凌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拱商初字第1974号原告:黄永生。被告:凌鹏。原告黄永生诉被告凌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原告诉请: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按照银行同期的4倍从2015年4月17日至今计10000元整,继续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3.被告承担原告行使债权而产生的各项费用(诉讼费、公证费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4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载明,因资金周转,本人凌鹏向黄永生借款25万元资金用于生意周转,本人承诺在2015年5月16日前归还全部本金,如逾期未还,本人凌鹏将承担出借人行使债权产生的各项费用,包括律师费、评估费、公证费、鉴定费等由本人凌鹏承担。凌鹏在款项还款期限届满之后,未按约定返还借款本金。本院认为,借条系双方借款合意以及借款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2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的请求难以支持。但是,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按照约定归还借款本金,由此造成原告相应的利息损失,被告应予以赔偿,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为以25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凌鹏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黄永生借款本金250000元,并赔偿原告黄永生相应的利息损失(以25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黄永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600元,财产保全费1820元,合计4420元,由被告凌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方素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董 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