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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来民二终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韦仁英与广西合山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合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来民二终字第108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合山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住址,广西合山市里兰。法定代表人:黄进兴,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更,广西思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悦华,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韦仁英,居民。委托代理人:莫宣文,广西合山市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蓝冠森,广西合山市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合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住址,广西合山市里兰原合山矿务局生活公司办公大楼。法定代表人:伍世尧,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挺文,广西桂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西合山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合煤公司”)与被上诉人韦仁英、广西合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合山市人民法院(2014)合民初字第4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受理后,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合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更、被上诉人韦仁英的委托代理人蓝冠森、莫宣文、被上诉人合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挺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韦仁英原是合煤公司的职工,2009年退休。2011年7月被合煤公司返聘到其下属十六矿工作。期间,工资由合煤公司支付。2013年3月11日,合煤公司通过文件的形式将十六矿的安全生产经营管理权移交给合丰公司。韦仁英的劳务工资由合煤公司付一部分,合丰公司支付一部分。由于当时煤炭市场不景气,效益比较低,合煤公司与合丰公司均未能支付韦仁英的全部工资,韦仁英的部分工资是以借支生活费的形式领取。从2013年1月到2014年4月,合煤公司与合丰公司尚欠韦仁英工资14989元(2013年元月份工资2551元、2月份工资2750元、3月份工资2192元、4月份工资2160元、5月份工资2579元、6月份工资3551元、7月份工资3492元、8月份工资3492元、9月份工资3492元、10月份工资3579元、11月份工资3467元、12月份工资3267元、2014年元月份工资2917元、2月份工资3164元、3月份工资3467元、4月份工资2969元,共计49089元,减去已借支34100元)。韦仁英多次催要,合煤公司与合丰公司以经营困难为由未支付。2014年8月29日,韦仁英向来宾市兴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2014年9月1日,该委以兴劳人仲不字(2014)第7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韦仁英便于2014年9月26日诉至法院。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劳务合同是劳动者提供劳务完成一定的工作,由雇佣人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的合同。韦仁英退休后被合煤公司返聘到其下属十六矿工作,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2013年3月11日,合煤公司通过文件的形式将十六矿的安全生产经营管理权移交给合丰公司时,未对韦仁英的用工关系进行约定,对承受劳动权利义务的单位不明确,因此合煤公司和合丰公司均是实际用工人。韦仁英提供了劳务,合煤公司与合丰公司应当及时支付相应的劳务报酬。故对韦仁英要求合煤公司与合丰公司支付劳务工资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合煤公司关于本案是合丰公司与韦仁英在用工过程中产生的纠纷,与其无关的理由,与本案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合丰公司关于十六矿挂靠在合丰公司,是实际用工人,其只是收取管理费,韦仁英的工资应该由十六矿支付,与合丰公司无关的理由,与本案事实不符,亦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广西合山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和广西合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支付韦仁英劳务报酬14989元。案件受理费175元,由广西合山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和广西合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合煤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韦仁英只能有一个用人单位即被上诉人合丰公司,被上诉人合丰公司亦认可拖欠工资事实,应由被上诉人合丰公司承担被上诉人韦仁英的工资。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被上诉人韦仁英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韦仁英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合理合法,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合丰公司辩称,被上诉人韦仁英系十六矿员工,拖欠工资是事实,合丰公司与十六矿是挂靠关系,因此不应由合丰公司支付韦仁英工资,应由十六矿支付。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新的证据向法庭提供。经审理查明,合煤公司于2013年1月便已开始将十六矿的经营管理权移交给了合丰公司,且不再向十六矿的工人发放任何工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根据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焦点为:被上诉人韦仁英的劳务报酬应由谁支付。本人认为,退休员工韦仁英虽是合煤公司于2011年返聘到其下属十六矿工作,此时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但是2013年1月1日,合煤公司便将十六矿的安全生产经营管理权移交给合丰公司,合丰公司亦认可其接管十六矿以后,韦仁英一直在十六矿工作,则十六矿应为韦仁英的实际用工人,而十六矿只是合丰公司下属的一个矿井,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因此,与韦仁英形成劳务合同关系的应为合丰公司,应由合丰公司承担向韦仁英支付劳务报酬的责任。关于合丰公司辩称应由实际用工人十六矿支付韦仁英工资,是其内部管理问题,因此,对于合丰公司不应由其支付劳务报酬的主张,不予以支持。因此,对于合煤公司主张韦仁英为十六矿员工,2013年1月开始已将十六矿的经营经营管理权全部移交合丰公司,员工的劳务关系也随之转移至合丰公司,应由合丰公司承担支付劳务报酬责任,与合煤公司无关,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但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判决错误,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合山市人民法院(2014)合民初字第466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广西合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被上诉人韦仁英劳务报酬14989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共计350元,由被上诉人广西合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上述付款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或与一审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卢怡代理审判员黄剑代理审判员邓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韦玉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