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新法崖民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陈锦汉与陈炳全无因管理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锦汉,陈炳全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新法崖民初字第116号原告陈锦汉被告陈炳全原告陈锦汉诉被告陈炳全继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文兴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曾国亮、苏达昶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陈锦汉及被告陈炳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锦汉起诉认为:陈彩萍的交通意外赔偿金,本来是判决给其丈夫陈龙就,但由于一直没有执行,直到陈龙就、李女明相继去世,后由其子女、媳妇通过恢复执行而得到赔偿款。由于李女明去世,其长子通过公证书,要求继承其母亲的份额,该办理公证书的费用是由陈锦汉一人出资,陈炳全没有出资。为此,诉请法院判令、被告陈炳全返还公证费750元。原告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收据》复印件一份、《广东省非税收入(电子)票据》原件一份、《广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发票联》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公证费全部由原告支付的,陈炳全没有支付一分钱。2、《公证书》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公证一直以来都是我自己去办理的。被告陈炳全答辩称:原告起诉我的理由不充足,我认为公证是原告提出,我不应支付公证费。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辩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因无影响其真实性及证明效力的因素,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综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陈锦汉、陈炳全、陈和炎、陈敬棠、陈美健因继承被继承人陈龙就的遗产,于2014年11月24日向江门市新会区公证处申请办理公证。在办理公证过程中,陈和炎、陈敬棠、陈美健均表示放弃继承上述遗产。江门市新会区公证处作出粤江新会第019414号公证书证明被继承人陈龙就的遗产由陈锦汉、陈惠庆、陈炳全三人共同继承。陈锦汉为此垫付了公证费1343元、法律服务费200元,合共1543元。陈锦汉认为陈炳全应承担750元,经追讨不果,遂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是在办理遗产继承过程中所产生的纠纷,应为继承纠纷。关于被告是否应承担公证费用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原告为全体继承人的利益,在办理遗产公证的过程中,垫付了公证费用共1534元。该公证费用属于共益费用,应由全体继承人承担。被告作为遗产继承人之一,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在享有权利的同时应承担相应的义务。因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公证费用。关于被告应承担多少公证费用的问题?江门市新会区公证处作出粤江新会第019414号公证书,证明被继承人陈龙就的遗产由陈锦汉、陈惠庆、陈炳全三人共同继承。该公证书确认上述三人具有继承权,并没有确认各人具体的继承份额,因此办理该公证书所产生的公证费用亦应由该三人共同承担。虽然被告辩称遗产的总额为50000元,其实际继承得款为7500元,要求按实际继承得款的比例分担公证费用,但被告的实际继承得款只是款项的分配问题,与其享有继承权并不冲突,故本院对于被告的辩解不予采纳。本院根据公平原则,依法认定上述三继承人每人承担1/3的继承费用为宜。因此,对于原告诉请被告承担的公证费用在511.33元(1534元÷3)以内予以支持,对超出部份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炳全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锦汉的公证费用511.3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陈锦汉负担25元,被告陈炳全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审判员 曾国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余健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