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福民初字第4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福海县信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章旭伟、程江海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海县信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章旭伟,程江海,布尔津县利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吉木乃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福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福民初字第474号原告:福海县信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福海县人民路30-118号。法定代表人:渠颖,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俊华,男,汉族,1972年5月出生,住该公司宿舍。委托代理人:顾霄龙,男,汉族,1990年7月出生,住该公司宿舍。被告:章旭伟,男,汉族,1989年10月出生,住新疆吉木乃县。被告:程江海,男,汉族,1966年7月出生,住新疆吉木乃县。被告:布尔津县利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吉木乃分公司,住所地:新疆吉木乃县吉百汇国际商贸城六楼。负责人:程江海,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贺敬风,男,汉族,1969年1月出生,住新疆福海县。原告福海县信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下称“信泰公司”)诉被告章旭伟、程江海、布尔津县利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吉木乃分公司(下称“利新公司吉木乃分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俊华、顾霄龙,被告利新公司吉木乃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敬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旭伟、程江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泰公司诉称:被告章旭伟于2014年9月30日因需进货资金在原告处借款15万元,被告章旭伟以其位于吉木乃县友谊街吉百汇商贸城一层29、30号(吉木乃县飞跃体育服装店),吉百汇商贸城一层31、32号(吉木乃县波司登羽绒服专卖店)店内所有物品提供担保。被告程江海、被告利新公司吉木乃分公司自愿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三方在平等自愿的情况下签订了保证担保贷款合同、担保书、承诺书及付息费协议,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2月26日。还款到期时,被告章旭伟未按约定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章旭伟以无力偿还为由未予归还。原告要求被告程江海及利新公司吉木乃分公司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代为清偿,被告程江海、利新公司吉木乃分公司要求原告先追究借款人的责任,也未代为清偿。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章旭伟归还借款本金15万元,到期息费3450元,逾期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自2015年2月26日起至归还完本金止;2、被告程江海、利新公司吉木乃分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代为清偿;3、被告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和借款人应付费用。被告利新公司吉木乃分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属实。被告章旭伟、程江海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信泰公司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借款凭证》原件1份,《借款申请书》原件1份,《承诺书》原件1份,《担保书》原件2份,《指定账户》原件1份,《贷款审批表》原件1份,《保证担保贷款合同》原件1份,《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原件2份,《付息费协议》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章旭伟向原告借款,被告程江海及利新公司吉木乃分公司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利新公司吉木乃分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章旭伟、程江海因未到庭,未对上述证据质证。被告章旭伟、程江海因未到庭,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对原告信泰公司提供的证据,因被告章旭伟、程江海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利新公司吉木乃分公司对原告信泰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信泰公司提供的证据中内容合法的部分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9日,原告信泰公司(贷款人)与被告章旭伟(借款人)、程江海(保证人)、利新公司吉木乃分公司(保证人)签订《保证担保贷款合同》,合同第二条约定:借款金额为15万元,借款期限为150天(2014年9月29日至2015年2月25日),年利率为22.4%,实际借款金额、期限均以双方签署的借款借据上载明的为准;第五条约定:保证人自愿向贷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及贷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等),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第六条约定:逾期偿还本息按实际逾期金额(包括逾期利息)和天数在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30%的利息。同日,原告信泰公司与被告章旭伟签订《付息费协议》,约定利息与咨询服务费合计每月按本金的2.3%计付息费,付款方式为自贷款发放之日付30天息费,于2014年10月25日、11月25日、12月25日、2015年1月25日前各付30天息费。2014年9月30日,原告信泰公司向被告章旭伟发放借款15万元,《借款凭证》上载明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30日至2015年2月26日。另查明:被告章旭伟已按《付息费协议》中的约定于发放贷款当日给付原告信泰公司息费3450元,于2014年10月、11月、12月按约定给付原告信泰公司息费10350元。被告利新公司吉木乃分公司为本案借款担保未获得总公司的书面授权。本院认为:原告信泰公司与被告章旭伟、程江海、利新公司吉木乃分公司签订的《保证担保贷款合同》,原告信泰公司与被告章旭伟签订的《付息费协议》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上述合同中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部分均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一)被告章旭伟应清偿的借款项目及具体数额。1、借款本金。虽然原告信泰公司与被告章旭伟签署的《借款凭证》上载明借款本金为15万元,但《付息费协议》上载明“借款人自贷款发放之日付30天息费给贷款人”,后被告章旭伟如约(即15万元×2.3%)支付原告信泰公司3450元,被告章旭伟先支付1个月的利息3450元实际已预先在本金15万元中扣除。依照法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故本案实际借款金额应为146550元。2、借款期间利息。借款期间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2015年2月26日止共计147天,中国人民银行于2012年7月6日调整的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四倍计算为22.4%,由此可知借款双方约定的贷款年利率22.4%在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范围内,借款期间利息计为146550元×(22.4%÷365天)×147天=13320.82元。被告章旭伟已支付利息10350元,余2970.82元未支付。3、逾期利息:虽《保证担保贷款合同》约定逾期偿还本息的按照实际逾期金额(含逾期利息)和天数在约定利率的基础上加收30%的罚息,但若在借款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再加收30%的罚息则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案逾期利息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依据。故被告章旭伟应当以146550元为计算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2015年2月27日至实际给付本金之日期间的逾期利息。4、咨询服务费:本院认为,《付息费协议》中约定的咨询服务费实际为变相的利息,而借款借据中约定的年利率22.4%已达到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原告信泰公司诉请的息费中咨询服务费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程江海、利新公司吉木乃分公司应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程江海应当按照《保证担保贷款合同》的约定为被告章旭伟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被告利新公司吉木乃分公司在无法人书面授权的情况下为被告章旭伟提供保证,依法应认定为无效担保。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本案原告信泰公司与被告利新公司吉木乃分公司对担保合同的无效均有过错,作为担保人的被告利新公司吉木乃分公司应当对借款本息及案件受理费的二分之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章旭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偿还原告福海县信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46550元,并在上述期限内支付借款期间利息2970.82元、2015年2月27日至实际给付借款本金之日期间的逾期利息(以146550元为计算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程江海对上述应付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布尔津县利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吉木乃分公司对上述应付款项的二分之一负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福海县信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69元,减半收取1685元,由原告福海县信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43元,被告章旭伟、程江海共同负担1642元(被告布尔津县利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吉木乃分公司共同负担8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邵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