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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汉中行终字第002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王维清与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政府后湖街道办事处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鄂武汉中行终字第002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维清,武汉市江岸区粮食局第八经销部退休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政府后湖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金桥大道特一号,现办公地址武汉市江岸区后湖二路59号。法定代表人严松毅,该办事处主任。委托代理人张蓓,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维清诉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政府后湖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后湖街办事处)履行法定职责一案,因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4)鄂江岸行初字第0018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了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八条及《武汉市街道办事处条例》的规定,街道办事处是市辖区、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设立的派出机关。受市辖区或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领导,行使市辖区或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赋予的职权。被告后湖街办事处的主要职责为:在本辖区内对社区管理、社区服务、社会治安综合管理、街道经济工作、精神文明建设行使组织领导、综合协调、执法监督检查等相应的行政管理职能。本案中,针对原告王维清提出的多项诉讼请求,经庭审中向其进行释明,原告王维清明确系对被告后湖街办事处对其作出的《回告》不服而提起诉讼。被告后湖街办事处在《回告》中已明确仅系针对原告王维清提交的《申请调查处理意见书》作出的答复。因原告王维清向被告后湖街办事处提交《申请调查处理意见书》,要求被告后湖街办事处对同意林某某违建问题作出解释,被告后湖街办事处向其作出《回告》,内容系将从武汉市城市管理局、国土规划江岸分局及后湖街建设新村社区居民委员会了解到的情况对原告王维清作出了相应的陈述和解释。被告后湖街办事处在《回告》中陈述的“林某某为原黑泥胡村老村民”、“林某某夫妇在黑泥胡村有宅基地一处,房屋一栋”、“该房屋系林某某于2005年前后,将宅基地上原占地80平方米的危旧房屋改建而成”系对调查了解情况的描述,并非对有关房屋的性质、有关人员的身份的认定,亦非在《回告》中对林某某的危旧房屋改建进行批准。该《回告》内容对原告王维清的权利义务并不产生实际影响。原告王维清在《申请调查处理意见书》中要求被告后湖街办事处促使林某某将其房屋恢复原状并赔偿违约金,登报对原告王维清进行赔礼道歉,依法制止林某某又打算将原告王维清大门通道封死并将再建违章建筑出售的犯罪行为,因上述要求并非被告后湖街办事处的法定职责范围,原告王维清提出上述请求无事实依据。综上,原告王维清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第四十四条第(十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王维清的起诉。上诉人王维清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法院对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未进行审理;被上诉人的回告与国土资源局的回告完全相悖。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对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后湖街办事处辩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裁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3日,上诉人王维清以挂号信的方式向被上诉人后湖街办事处邮寄了一份《申请调查处理意见书》,请求被上诉人后湖街办事处对越权同意林某某违建问题作出书面解释,要求被上诉人后湖街办事处敦促林某某将其房屋恢复原状并赔偿违约金,对同意林某某违建的相关负责人进行追责,登报对上诉人王维清进行赔礼道歉,依法拆除林某某又打算将上诉人王维清大门通道封死并将再建违章建筑出售的犯罪行为。被上诉人后湖街办事处于同月25日对上诉人王维清作出了《回告》,载明“经调查,林某某为黑泥湖村的老村民,……林某某夫妇在黑泥湖村有宅基地一处,房屋一栋,……该房屋系林某某于2005年前后将宅基地上原占地80平方米的危旧房屋改建而成。经现场查看,该处并无新增违法建设,且门口道路并无障碍物。关于‘九分空地使用权问题’,区规土分局2008年8月7日的‘回告’已有明确解释。”。上诉人王维清对被上诉人后湖街办事处作出的《回告》不服,向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8月27日作出了岸复字(2014)8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申请人后湖街办事处的具体行政行为。上诉人王维清不服被上诉人后湖街办事处作出的《回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后湖街办事处作出的对林某某三层楼房不是违章建筑的认定,责令被告后湖街办事处撤回准许林某某夫妇重建房屋的错误批准行为;判决撤销被告后湖街办事处对林某某夫妇作出的享有宅基地、属于村民身份及进行危旧房改建的事实认定;判决被告后湖街办事处赔偿原告王维清因受行政行为侵害造成的损失180万元。上述事实有2014年6月13日上诉人王维清向被上诉人后湖街办事处邮寄的《申请调查处理意见书》、被上诉人后湖街办事处于同月25日作出的《回告》以及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政府于同年8月27日作出的岸复字(2014)8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八条及《武汉市街道办事处条例》的规定,街道办事处是市辖区、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设立的派出机关。受市辖区或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领导,行使市辖区或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赋予的职权。被上诉人后湖街办事处的主要职责为:在本辖区内对社区管理、社区服务、社会治安综合管理、街道经济工作、精神文明建设行使组织领导、综合协调、执法监督检查等相应的行政管理职能。本案中,上诉人王维清向被上诉人后湖街办事处提交《申请调查处理意见书》,要求被上诉人后湖街办事处对同意林某某违建问题作出解释。被上诉人后湖街办事处从武汉市城市管理局、国土规划江岸分局及后湖街建设新村社区居民委员会了解到情况后,向上诉人王维清作出《回告》,对其作出了相应的陈述和解释。该《回告》并非对有关房屋的性质、有关人员身份的认定,亦非在《回告》中对林某某的危旧房屋改建进行批准。该《回告》内容对上诉人王维清的权利义务并不产生实际影响。原审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王维清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王维清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吴明审判员曹波审判员姚建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王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