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民初字第27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原告王明明与被告高田胜、李丹、唐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明明,高田胜,李丹,唐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初字第2793号原告王明明,男,汉族,1986年9月26日生,住德惠市建设街民族委**组。被告高田胜,男,汉族,1982年10月2日生,住德惠市大房身镇西化吉村高家屯*组。被告李丹,女,汉族,成年人,住址同上。被告唐帅,男,汉族,成年人,住址同上。原告王明明与被告高田胜、李丹、唐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清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田胜、李丹、唐帅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高田胜、李丹系夫妻关系,2014年9月17日,被告高田胜、李丹、唐帅一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00元,约定月息3分。被告未按约定偿还此笔借款。故要求被告偿还此款及利息。原告提供借条1枚。被告高田胜、李丹、唐帅未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9月17日,被告高田胜、李丹、唐帅在原告处借款80000.00元人民币,约定月利息3分,上述借款未约定偿还时间,被告至今未偿还此款。本院认为,被告高田胜、李丹、唐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应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借条具有客观真实性,应予采信。虽然在借据中未约定偿还时间,依照法律规定,原告有随时向被告主张偿还的权利。原告主张的利息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可自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给付利息,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田胜、李丹、唐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王明明借款本金80000.00元,并从2014年9月17日起至此款付清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4倍给付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0.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高田胜、李丹、唐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清贵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邵 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