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蕲春民一初字第01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周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蕲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蕲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蕲春民一初字第01130号原告:周某。委托代理人:陈汉雄,蕲春县株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陈某。周某因与陈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峰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汉雄,被告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原、被告2006在锦州打工期间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2009年农历1月21日生女儿陈雨婷。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争吵,自2011年3月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归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用;3、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被告陈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不同意离婚。原告周某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户籍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婚生女儿陈雨婷情况;4、调查笔录。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5、病历及照片。拟证明被告将原告打伤。被告陈某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5持异议,认为没有打伤原告。被告陈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周某所举证据1、2、3均系相关行政机关出具的公文书证,来源合法,被告均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4系被告本人陈述,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5病历与照片,原告在期限内未能举出其他证据佐证原告的伤情与被告之间的因果关系,被告当庭持异议,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查明:原、被告于2006在外打工期间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2009年农历1月21日生女儿陈雨婷。由于婚后琐事发生争吵,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告周某与被告陈某合法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居住地因跨省相距较远,双方在务工期间自由恋爱两年后登记结婚,婚后生育的女儿尚未某,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应该较为牢固。原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即提出离婚,被告不同意。原告在期限内也未举出充足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了维护社会家庭稳定,保护未成年儿童健康成长,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周某与被告陈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峰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勇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