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执字第012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徐新明与王新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2)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新明,王新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通执字第01240号申请人徐新明。被执行人王新明。徐新明与王新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6日作出的(2014)通潮民初字第0163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告王新明应给付原告徐新明118.4万元及诉讼费943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1193430元(不含逾期利息与执行费),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发出执行通知书,查询了被执行人有无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财产。双方于2015年7月3日达成和解协议。本案未执行到位1193430元。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财产。现申请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案本次执行过程中,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现申请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通潮民初字第016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季敬飞审 判 员 施卫冲代理审判员 卫立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赵金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