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六执字第0005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邓友珍与邓发银、李现凤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邓友珍,邓发银,李现凤,安徽安得利饲料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六执字第00057-2号申请执行人:邓友珍,女,1970年9月1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被执行人:邓发银,男,1979年11月2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被执行人:李现凤,女,1976年10月2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被执行人:安徽安得利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皋城东路,组织机构代码55019828-5。法定代表人:田公伟,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邓友珍与邓发银、李现凤、安徽安得利饲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4年8月4日作出(2014)六民二初字第00353号民事裁定,查封了被执行人邓发银所有的牌号为“皖N×××××”号路虎牌汽车一辆,现本院作出的(2014)六民二初字第0035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邓发银、李现凤、安徽安得利饲料有限公司未按上述调解书确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邓友珍申请对被执行人邓发银所有的上述车辆进行拍卖{评估价为329588.00元,详见皖中信房估字(2015)N-473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拍卖被执行人邓发银所有的牌号为“皖N×××××”号路虎牌汽车一辆。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丽华审 判 员  尹荣捷代理审判员  徐学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悦附:相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在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进行拍卖、变卖或者采取其他执行措施。第二条人民法院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进行变价处理时,应当首先采取拍卖的方式,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