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玉港民初字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吴某甲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玉港民初字第267号原告:吴某甲。被告:陈某。原告吴某甲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屠超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某甲、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吴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7年5月相识,××××年××月××日在玉环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吴某乙,现就读于玉环县清港镇中心小学。婚初夫妻感情尚可,被告于2014年8月不顾家庭及年幼的女儿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请:一、准许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吴某乙由原告抚养至能独立生活时止。被告陈某辩称,原告陈述的双方相识、结婚、生育女儿及分居的情况属实。但原、被告之间的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愿意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7年5月相识,××××年××月××日在玉环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吴某乙,现就读于玉环县清港镇中心小学。2014年8月,原、被告发生争吵后分居至今。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被告及婚生女吴某乙的户籍查询函(回执)、浙玉结字000801379号结婚证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7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夫妻双方婚姻基础尚可。婚后,于××××年××月××日育有一女,取名吴某乙,且婚后鲜有争吵,夫妻双方感情较好。双方虽因争吵致双方于2014年8月分居至今,但并不足以证明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因此,从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的原因和夫妻关系现状等情况综合分析,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主张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缺乏事实依据,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双方本着相互体贴和谅解的态度,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多为家庭和子女着想,夫妻之间不无和好之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吴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港北人民法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支行,帐号:199000010350000225089001)代理审判员 屠超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黄春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