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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中法民一终字第4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8-02-12

案件名称

陈某、黄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黄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中法民一终字第4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男,汉族,1977年12月10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委托代理人:何小静,广东伟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汉族,1972年8月23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汕头市濠江区。委托代理人:张水英,广东直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4)惠城法民一初字第12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原审意见黄某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90万元;2、判决被告偿还自借款之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本息之日止的借款利息,暂且计算利息为79.4万元。【其中第一笔借款本金200万元,自2013年1月10日暂且计算至2014年5月9日,为200万元X2.5%/月X16个月=80万元;第二笔借款本金90万元,自2013年1月29日起暂且计算至2014年5月29日止,为90万元X2.5%/月X16个月=36万元,以上合计80万元+36万元-36.6万元(已还利息)=79.4万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等由被告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2013年01月10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原告与被告共同签订《借款合同书》。该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个月,自2013年1月10日起至2013年3月10日止,月利率为2.5%,被告应在每月5日前支付利息给原告,利息从借款款项支付之日起,直至清偿本息为止。保证范围:借款本金、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限为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履行期限满之后2年止。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委托陈某将借款人民币192万元转账至被告在工商银行的账户,同时当场将借款现金人民币8万元支付给被告,合计借款人民币200万元。被告收到原告的上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据》。2013年01月29日,被告再次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3年01月29日起至2013年7月29日止,被告应在每月29日支付利息给原告。原告对此予以同意,于当日将借款人民币86.4万元汇至被告在工商银行账户,并将借款现金人民币3.6万元支付给被告,合计人民币90万元。被告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据》。现原告已要求被告归还全部到期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多次催促无果。被告未能按照约定的时间归还本息。被告陈某辩称:一、本案实际借款本金总额为278.4万元,并非是290万元。虽然从答辩人向被答辩人提供的两份《借据》显示,答辩人向被答辩人借了两笔借款,两笔借款金额总计290万元,而实际上在第一笔本金为200万元借款中,被答辩人仅向答辩人实际提供借款192万元,在第二笔本金为90万元的借款中,被答辩人仅向答辩人实际提供借款86.4万元,该事实可以通过被答辩人提供的银行转账单予以证实,所以答辩人认为本案应以实际借款数额(即278.4万元)返还借款本金并计算利息。二、月利率2.5%明显高于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位依法应不予支持。在第一笔200万元的借款中,借款期限为2013年1月10日起至2013年3月10日,即两个月,但被答辩人却按月2.5%的利率计算利息,明显高于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所以答辩人只同意按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该笔借款的利息。三、第二笔90万元的借款应认定为无息借款,被答辩人要求按月利率2.5%的标准计算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针对第二笔90万元的借款,被答辩人并没有证据证明该笔借款是有息借款,更没有证据证明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11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之规定,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主张按月利率2.5%要求答辩人支付该笔借款的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主张依法应不予支持。四、因答辩人经济发生严重困难,请求被答辩人体谅答辩人的难处,同意答辩人分期还款。因答辩人近期经济发生严重困难,故未能按时偿还被答辩人借款本息,答辩人也多次通过朋友与被答辩人协商延长还款期限和要求分期还款事宜,但双方目前尚未达成一致意见。答辩人恳请被答辩人体谅答辩人难处,以积极、平和、互谅互解的态度解决双方的争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0日,原告黄某作为出借人、被告陈某作为借款人、案外人梁某作为保证人,三方签订《借款合同书》,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3年1月10日至2013年3月10日止,被告同意按月利率2.5%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合同签订之当日,原告委托案外人陈某向被告转账192万元至被告的银行账户,同日,案外人陈某分两笔向被告转账192万元,陈某出具《证明》,称自愿接受原告的委托,于2013年1月10日将1920000元转账至被告的农业银行账户,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注明借到原告现金人民币2000000元,作资金周转所用,借款期限2013年1月10日起至2013年3月10日止。2013年1月29日,原告向被告转账864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注明借到原告9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29日至2013年7月29日止,该《借据》底部有注明每月利息29日付清。原告称两笔借款本金的余款均以现金方支付给被告,被告否认收到原告交付的现金,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已支付利息366000元。被告称其已支付7个月利息,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另查一,被告名下的位于惠州市××街××东湖花园××房(房产证号:C4××65)已设立抵押,他项权利人为原告,他项权证为惠州字第1100094137号,担保的债权数额为900000元,登记时间为2013年2月6日。另查二,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4年6月9日作出(2014)惠城法民一初字第129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查封被告陈某名下的位于惠州市××湖花园××单元××楼××房(房屋编号:02820752000061,建筑面积:348.15平方米)的房地产权;二、查封被告陈某惠州市××街××东湖花园××房(房地产权证号:C4××65,建筑面积:195.87平方米)的房地产权;上述房地产权查封价值合计3694000元。另查三,原告称为本案支出担保费36940元,并提供收款收据予以证明。原审判决理由和结果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依约及时偿还。原告黄某主张被告陈某向其借款2900000元,提供其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有被告签名的借据、转账凭证等证据为证,可以认定,被告未按时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称原告实际支付借款2784000元,但未提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辩解,不予采纳。由于双方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已超过法律保护的范围,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故第一笔借款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为宜,计至2014年5月29日,利息共计688800元,减去被告已支付的366000元,被告还应支付322800元。第二笔借款仅注明每月利息29日付清,未明确约定月利率,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应自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因本案支出的担保费,因该费用双方约定不明确,且原告未提供发票证明其支出该笔费用,故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黄某清偿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及利息322800元(利息已计至2014年5月29日,自2014年5月30日起利息以20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本金之日止)。二、被告陈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黄某清偿借款人民币90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90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7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本金之日止)。三、驳回原告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352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41352元,由原告黄某负担3613元,被告陈某负担37739元。当事人二审意见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2014)惠城法民一初字第1296号《民事判决书》第一、第二判项;二、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陈某向被上诉人黄某清偿借款人民币1920OOO元及利息(以192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12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本金之日止);三、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陈某向被上诉人黄某清偿借款人民币864000元及逾期利息(以864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7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本金之日止);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本案所涉借款本金的数额认定错误,本案实际借款本金总额为278.4万元,并非是290万元。在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两笔款项时,均是先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借据》,然后被上诉人在同日向上诉人转账支付本金,《借据》是格式文本,均由被上诉人提供。虽然本案所涉两笔借款的《借据》显示,两笔借款金额总计290万元,但通过被上诉人提供的银行转账单,可以明显地看出,在第一笔本金为200万元借款中,被上诉人仅向上诉人转账192万元,在第二笔本金为90万元的借款中,被上诉人仅向上诉人转账86.4万元,除此之外,上诉人未收取任何现金,因此,被上诉人并未按两份《借据》的约定,全额向上诉人提供借款本金,而是分别扣除了8万元和3.6万元,所以本案实际借款本金总额应为278.4万元,并非是290万元。被上诉人声称,除转账之外,余款8万元及3.6万元均以现金的方式支付给上诉人完全是违背客观事实的。试想,数额如此巨大的借款,被上诉人完全有能力一次性全额转账给上诉人,却留取区区几万元以现金的形式支付给上诉人,这不仅不符合常理,同时还会给交易带来不便,所以应认定上诉人所述是真实的,本案实际借款本金总额应为278.4万元,并非是290万元,但一审法院却并未查明上述事实,导致认定本案基本事实错误,从而导致对上诉人不公平的判决。二、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已经支付利息的数额认定错误。对于第一笔借款,上诉人已经按月利率2.5%向被上诉人支付了从2013年1月10日至2013隼12月29日的利息,共12个月,每月支付5万元,合计支付了利息60万元,而并非是被上诉人所称的36.6万元。对于该事实,一审法院也没有查明,故导致一审判决明显对上诉人不公。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对本案基本事实存在多处认定错误,从而导致一审判决明显对上诉人不公平。被上诉人答辩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本金应该是290万,是有证据证明的,这也是上诉人认可的,本案应该对此没有争议;2、对于利息问题,一审判决对此的认定也是正确的。本院查明的事实、判决理由及结果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根据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陈某应当向被上诉人黄某偿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数额是多少。关于本金问题。根据涉案《借款合同书》及两张《借据》,黄某向陈某出借的款项分别为2000000元和900000元,陈某也已通过银行转账分别向黄某支付了1920000元和864000元。陈某上诉称黄某出借的款项仅为1920000元和864000元,但是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鉴于其举证不能,故原审法院判决陈某向黄某偿还借款本金数额分别为2000000元和900000元,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利息问题。陈某上诉称其已向被上诉人偿还利息60万元,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本院对该上诉观点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不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用36352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赖锦荣审 判 员  苏丹红代理审判员  胡 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黄美静附:裁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