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商辖初字第004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淮安诚信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与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浦商辖初字第00437号原告淮安诚信工程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建成。委托代理人王兆平。被告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恒春。委托代理人王翠萍。本院在审理原告淮安诚信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信公司)与被告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盛公司)管辖权异议纠纷一案中,被告弘盛公司在答辩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以当事人双方没有关于管辖权的约定为由,认为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应当移送至高邮市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本院将本案移送至该院审理。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诚信公司与被告弘盛公司虽在《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的第八条违约责任中约定了“需方未按合同约定付款,需方应承担总混凝土款的违约金(按涟水县农村商业银行利息的4倍支付)。起诉到‘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所产生的律师、诉讼费等由需方一并承担;……”。其中“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系添加修改过。同时该合同第九条争议和仲裁条款中又约定:合同履行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即双方在解决争议条款中并未约定管辖法院,虽在违约条款中约定因违约产生的相关损失起诉到“清浦区人民法院”由需方承担,但该约定应属约定不明,且被告弘盛公司表示不予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告诚信公司以弘盛公司为被告提起合同之诉,应向弘盛公司的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起诉。被告弘盛公司的住所地为江苏省高邮市城南经济新区南环路88号,该地址属于高邮市人民法院辖区。另外,本案合同履行地亦不在淮安市清浦区,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现被告弘盛公司提起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移送高邮市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审 判 长 刘姚根代理审判员 陈 灏人民陪审员 张桂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