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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邹商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山东聚龙服装有限公司与德州瑞博服装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聚龙服装有限公司,德州瑞博服装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邹商初字第21号原告山东聚龙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县。法定代表人孙学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曲秀芳,该公司副总经理(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杨军,山东天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德州瑞博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法定代表人赵俊成,经理。原告山东聚龙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龙公司)与被告德州瑞博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博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被告瑞博公司提起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作出民事裁定,驳回瑞博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瑞博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5年3月5日作出(2015)滨中民辖终字第17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聚龙公司委托代理人曲秀芳、杨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瑞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聚龙公司诉称,2012年11月16日,原告与被告瑞博公司签订《加工委托合同》,委托被告加工型号为117款的女式长裤48413件。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迟延交货、超用辅料且仅交货25568件,其中出现质量问题的16590件;2013年1月16日,原告与被告另行签订《加工委托合同》,委托被告加工型号为128款的女式短裤29128件。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加工的女式短裤有1153件出现质量问题。2013年10月22日,原告与被告再次签订《加工委托合同》,原告委托被告加工144-149款女式长裤114080件,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迟延交货、超用辅料,实际出货数量仅38539件,其中出现质量问题的有706件。因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原告特诉至贵院,请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超用的面辅料损失141574元;支付原告违约金1857426元。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一、被告交付117款女士长裤653件,128款女士短裤1153件;被告返还117款剩余面料2180.73米,若返还不能则赔偿面料损失71964.09元;二、被告支付违约金1857426元;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瑞博公司未到庭答辩,其邮寄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原告称被告迟延交货不能成立。双方签订的是来料加工合同,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原告多次延期交付面料,导致被告交货期限顺延。二、原告称被告交货出现质量问题不能成立。加工合同约定“按甲方确认最终封样标准验收”,故原告接收的货物(加工成品)均符合封样标准;因原告面料出现质量问题,被告要求原告赔偿返工费用36500元,原告确认该事实并赔偿该费用;因原告提供的面料存在色差,在被告将加工成品装箱后,原告处理修色,导致被告重新拆装、拖延交货。三、原告称被告交货数量不足及超用面料不能成立。被告根据原告来料加工成品,被告交货数量与原告的来料数量相对应,不存在交货数量不足及超用面料的问题。四、原告的违约行为给被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原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庭审中,原告提交证据1.《加工委托合同》一份,合同号:JLFWTJG-12117(以下简称117款),证明2012年11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加工委托合同》,原告委托被告加工117款女式长裤48413件;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迟延交货、超用辅料,并且实际出货数量仅25568件,其中出现质量问题的16590件。证据2.《加工委托合同》传真件一份,合同号:JLFWTJG-2013128(以下简称128款),证明2013年1月16日,原告与被告另行签订《加工委托合同》,原告委托被告加工128款女式短裤29128件;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加工的128款女式短裤有1153件出现质量问题。证据3.《加工委托合同》,合同号:JLFWTJG-2013144(以下简称144-149款),证明2013年10月22日,原告与被告再次签订《加工委托合同》,原告委托被告加工144-149款女式长裤114080件,交货期限分别为:2013年12月20日交13400件,2014年1月15日交21620件,1月30日交37310件、2月10日交17900件、2月25日交11800件;3月25日交12050件。合同约定了违约金计算标准。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迟延交货、超用辅料,且实际出货数量仅108022件,其中出现质量问题的706件。证据4.民事起诉状1份,证明原被告签订《加工委托合同》后,原告从绍兴县阿发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发公司)购买主辅料后直接发往被告处。证据5.收据1份、银行转账凭证11份、《劳动合同》1份,证明自2013年3月30日至2014年5月15日,原告为履行上述三份《加工委托合同》共向被告支付加工费1747918.1元,其中2014年3月22日的200000元是通过原告财务人员王诚账户支付。证据6.被告出具的对账单复印件一份,证明144-149款女士裤实际发货时间及逾期发货事实。证据7.被告分管生产的经理刘德刚出具的对账单复印件一份,证明117款女士长裤有653件残次品未能出货,128款女士短裤有1153件残次品未能出货。证据8.签订合同时被告经办人黄树立出具的对账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剩余面料共计2180.73米被告未返还,价值71964.09元。证据9.浙江亿华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华公司)与原告签订的《销售合同》一份,证明合同约定面料价值为每米32.6元。证据10.违约金计算清单一份。证明根据《委托加工合同》约定,交期延误一天,被告按订单金额5%支付违约金,如该产品交期延误超过5天,则视为乙方(被告)严重违约,从第5天开始,每日向甲方(原告)支付订单金额10%的违约金。被告应付违约金总额2573644.8元,原告仅主张1857426元。证据11.对账明细表一份,证明因被告致面料损失、空运费、客户向原告索赔款等原因,造成原告经济损失1770811.7元。被告瑞博公司未到庭举证、质证,其邮寄提交证据1.《面料到料明细表》两张,证明原告所供面料(含辅料)没有按期送到且存在短少情况。证据2.给原告的电子邮件打印件一份,证明因原告来料短少和到货不及时被告给其发送电子邮件催促及说明情况。证据3.加工委托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交付的加工成品均通过原告验收,为合格产品。证据4.索赔函一份,证明因原告所供面料存在质量问题造成损失。经质证,原告聚龙公司对被告证据1有异议,理由为:该明细表系被告单方制作且内容不属实。对证据2有异议,理由为:该邮件原告未收到且内容不属实。对证据3本身无异议,该证据与原告证据3一致,但对被告的证明观点有异议,理由为:被告交付的加工成品部分存在质量问题。证据4无异议,对被告的证明观点有异议,理由为:因部分面料存在质量问题进行返修,而不是全部存在质量问题,因返修支出的费用36500元原告已赔偿被告。本院认为,被告瑞博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5、证据9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6、证据7、证据8虽系复印件,但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性且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10、证据11均系原告单方制作,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被告证据1系被告单方制作且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证据2原告对其证据形式及真实性有异议,对其真实性及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被告证据3虽系复印件,但内容与原告证据3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证据4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待证实是具有关联性,且原告对赔款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6日,原告与被告瑞博公司签订《加工委托合同》,约定原告提供面料,委托被告加工型号为117款的女式长裤48413件。2013年1月16日,原告与被告另行签订《加工委托合同》,约定原告提供面料,委托被告加工型号为128款的女式短裤29128件。2013年10月22日,原告与被告再次签订《加工委托合同》,约定原告提供面料委托被告加工144-149款女式长裤114080件。三份《加工委托合同》均加盖被告合同专用章,代表人(或委托人处)由黄树立签名。《加工委托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与亿华公司、阿发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上述两公司布料,由两公司直接将加工所需布料运送至被告瑞博公司处,其中亿华公司所供布料为每米32.6元。自2013年3月20日至2014年5月15日,原告累计向被告支付加工费1747918.1元。被告公司职工刘德刚为原告出具对账单一份,记载117款女士长裤订单数27123件,出货数26640件,剩余762件未交付,扣减样品109件后,尚有653件未交付;128款女士短裤订单数21424件,出货数20455件,剩余1156件未交付,扣减样品3件后,尚有1153件未交付。被告公司职工黄树立为原告出具对账单一份,记载剩余面料深蓝色1170.79米,灰色979.94米,粉色30米,合计2180.73米。另查明,2014年5月8日,被告因原告提供的面料存在色差等瑕疵需修理,支出修理费用36500元,要求原告承担该费用,原告已向被告支付该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一、被告交付117款的女士长裤653件,128款女士短裤1153件;返还117款剩余面料2180.73米,若返还不能则赔偿面料损失71964.09元;二、被告支付违约金1857426元。本院认为,本案中诉讼双方对于双方存在的买加工合同关系及《加工委托合同》的内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向被告提供面料、支付加工费,履行了委托人义务,被告作为加工人应对加工成品的交付数量及质量承担举证责任。被告瑞博公司辩称其交付的成品数量与原告提供的面料相对应,原告接收成品视为对成品质量的认可,但未提交证据证实。而原告提交的被告公司职工出具的两份对账单初步证实117款女裤尚有653件未交付、128款女士短裤尚有1153件未交付,剩余面料2180.73米未返还等事实,在被告未提交证据推翻该对账单效力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交付117款女裤653件、128款女士短裤1153件,返还面料2180.73米,若返还不能则赔偿面料损失71964.09元(2180.73米×32.6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857426元,本院认为,《加工委托合同》虽然约定了成品交付时间及违约金计算标准,但在合同实际履行中,原告所供面料存在未按约定时间交付及部分面料存在色差等瑕疵需返修等情况,导致被告不能按时交货,况且原告向被告支付修理费用36500元的事实,可以证实未按时、足量交付成品的原因并非因被告单方行为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瑞博公司辩称,因原告延期提供面料给其造成损失,要求原告承担违约责任,但既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亦未提起反诉,故对被告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瑞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正常审理并依法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德州瑞博服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付原告山东聚龙服装有限公司117款女士长裤653件,128款女士短裤1153件;二、被告德州瑞博服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山东聚龙服装有限公司面料2180.73米,若返还不能则赔偿面料损失71964.09元;三、驳回原告山东聚龙服装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91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7791元,由原告山东聚龙服装有限公司负担22000元,被告德州瑞博服装有限公司负担57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学勤人民陪审员  张 卓人民陪审员  贺孝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程 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