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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秦民初字第36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原告彭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民初字第3609号原告彭某,女,1976年11月5日生,汉族。被告张某甲,男,1972年3月28日生,汉族。原告彭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彭某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武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3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被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认识、恋爱,××××年结婚,生有一子张某乙,婚后感情尚可。随着孩子出生,原、被告性格差异和价值观差异开始显现出来,开始时原、被告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后来发展为冷战,孩子出生后没几年,夫妻之间的关系也越来越疏远,夫妻生活基本上就没有。原告曾试图和被告沟通,但被告没有任何回应,现在原、被告已分居多年,形同路人。原告不再对这样的家庭寄予一丝的希望,遂于2013年5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2014年6月,原告再一次提起离婚诉讼,可是法院依然判决不准予离婚。现原、被告依然处于分居状态,双方感情没有任何改善,双方也没有作出任何改善感情的尝试,婚姻和感情均已完全、彻底破裂,为此原告请求贵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张某甲辩称,双方婚前、婚前感情一直很好。后来因原告工作单位变换经常加班,下班回家往往很迟,而被告也每天上班,有时也需要加班,回家还要辅导孩子功课,以致双方沟通及夫妻生活变少。被告父母为了配合原、被告改善夫妻关系,也主动从家中搬出与被告妹妹同住,把家中房屋让给原、被告一家居住,希望双方能带好孩子,共同生活。离婚对双方都是伤害,对孩子是一种更大的伤害,希望双方能够互相检查自己,共同努力把家庭维护好,故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取名张某乙,现在第xx中学x校区读书。双方婚前、婚后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2013年4月,原告从家中搬出,与被告分居生活,并分别于2013年5月、2014年5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本院均依法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嗣后,双方夫妻关系未有明显改善。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同意如法院判决离婚,儿子张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负担孩子抚养费1000元;原告每周可以探望孩子一次。但双方对是否解除婚姻关系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致调解无效。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本院(2013)秦民初字第1454号民事判决书、(2014)秦民初字2685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好,但近年来双方为家庭琐事产生纠纷,致夫妻关系不睦。为此,原告两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虽经本院两次判决不准予离婚,但双方夫妻关系未有明显改善,继续分居且已超过两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已无和好可能。故本院依法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并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双方已对离婚后婚生子的抚养和探望问题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许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彭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二、婚生子张某乙由被告张某甲抚养,原告彭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负担张某乙抚养费1000元至其18周岁时止。此款于每月底前直接付给原告彭某。三、原告彭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每周可以探望张某乙一次,探视时间为每周六上午9时至下午5时。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彭某、被告张某甲各负担60元(该费用已由原告彭某向本院预交,被告张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彭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员  武 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曹雪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