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蛟民一初字第5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吕晶诉王瑞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晶,王瑞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蛟民一初字第563号原告:吕晶,女,32岁。被告:王瑞卿,男,32岁。原告吕晶与被告王瑞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受理,于2015年7月10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瑞卿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吕晶诉称:王瑞卿于2010年在我处借款24万元,约定2013年6月1日还款,并同意如无偿还能力自愿将其所有的货车抵债。借款到期后,剩余16万元没有偿还,且抵债车辆已卖给他人。现诉至法院,要求王瑞卿立即偿还借款16万元及逾期利息。王瑞卿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及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王瑞卿于2010年在吕晶处借款24万元,约定于2013年6月1日还款,借款到期后仍有16万元没有偿还(双方约定每月支付利息5000元,庭审中,吕晶放弃该利息请求,主张按照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现吕晶诉至法院,要求王瑞卿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6万元及逾期利息。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欠条一份。本院认为,王瑞卿在吕晶处借款,并为吕晶出具欠条,双方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现王瑞卿没有偿还借款,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吕晶要求王瑞卿偿还欠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瑞卿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吕晶借款本金人民币1600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本金16000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6月2日起计算至本金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00元,由王瑞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宏国人民陪审员 张秀云人民陪审员 林 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马 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