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瑶民一初字第019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宋某某与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葛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瑶民一初字第01925号原告:宋某某,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委托代理人:周渲清,安徽中天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政,安徽中天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葛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原告宋某某诉被告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慧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渲清、被告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审理期间,双方申请给予两个月的和解期限,本院准许后,双方未能达成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某某诉称:2013年3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借给被告50万元,借期一年(2013年3月17日至2014年3月16日);被告按照年利率18%向原告支付利息;借款到期一个月后,被告仍无法偿还借款的,按照所欠利息和本金总额的千分之一按日支付滞纳金(即违约金)等。同日,原告将上述协议约定的借款通过银行汇入被告账户,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据》一份。2015年3月15日,原告收到被告所支付的借款一年利息后,被告便不再向原告支付过任何款项。原告认为,被告的违约行为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并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葛某某立即偿还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50万元、逾期利息7500元(自2014年3月17日起至4月16日止,一个月的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年息18%计算)、逾期违约金12万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的四倍即年息24%,暂从2014年4月17日起算至2015年4月16日为12万元,以后应当支付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葛某某辩称:借款属实,同意偿还。但由于目前经济困难,请求原告减免部分利息。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6日,贷款人宋某某(甲方)与借款人葛某某(乙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借给乙方人民币伍拾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17日起至2014年3月16日;按18%计收利息(年息),每月17日支付利息一次,每月支付利息金额为7500元;贷款到期一个月后,乙方仍无法偿还所欠贷款的,每逾期一天,按所欠甲方利息和本金总额千分之一向甲方支付滞纳金等。2014年3月15日,宋某某在该《借款协议》的下方言明,2014年3月15日,收到利息玖万元整,即一年利息。借款协议签订后,宋某某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葛某某账户转款50万元人民币。2013年3月17日,葛某某向宋某某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本人葛某某,已于2013年3月17日收到宋某某女士支付的借款伍拾万元整。特立此据,以兹证明。以上事实,有原告宋某某提供的借款协议、收据、银行转账凭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宋某某在借款协议签订后,已按约向葛某某账户转款50万元,葛某某庭审时对此表示认可,并愿意偿还,故宋某某请求葛某某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宋某某请求葛某某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8%支付借款到期后一个月(2014年3月17日至2014年4月16日)的逾期利息7500元,之后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至款清之日的违约金,因上述两主张相加并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宋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逾期利息7500元,并支付自2014年4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清之日的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80元,减半收取5040元,由被告葛某某负担;财产保全费3620元,由被告葛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慧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梦婕附相关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