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射洪民初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何德琼、谢世芳、谢兴科、杨衍凤与杨琴、何玲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射洪民初字第246号原告何德琼,女,生于1966年1月23日,汉族,四川省射洪县居民。原告谢世芳,男,生于1990年11月27日,汉族,四川省射洪县居民。原告谢兴科,男,生于1934年9月26日,汉族,四川省射洪县居民。原告杨衍凤,女,生于1934年7月13日,汉族,四川省射洪县居民。委托代理人朱小辉(上列四原告共同委托、特别授权),系四川衡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世萍,女,生于1987年4月13日,汉族,四川省射洪县居民。被告杨琴,女,生于1978年9月1日,汉族,四川省彭州市居民。被告何玲俐,男,生于1975年5月19日,汉族,四川省彭州市居民。委托代理人彭金伦(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特别授权),男,生于1964年5月14日,汉族,四川省盐亭县居民。委托代理人郭再兴(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男,汉族,生于1976年10月18日,四川省射洪县居民。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州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彭州市天彭镇西南市街中段183号。负责人代丽娜,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伍班和(特别授权),系四川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德琼、谢世芳、谢兴科、杨衍凤与被告杨琴、何玲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州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彭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2月11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通知谢世萍作为本案共同原告参加诉讼,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德琼、谢世芳、谢兴科、杨衍凤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小辉,被告杨琴、何玲俐的委托代理人彭金伦、郭再兴,被告大地财保彭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伍班和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谢世萍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德琼、谢世芳、谢兴科、杨衍凤诉称,原告谢兴科、杨衍凤为谢隆华的父母。谢隆华与原告何德琼婚后生育有原告谢世芳、谢世萍两个子女。2014年6月30日13时40分许,被告何玲俐驾驶其雇主被告杨琴所有的在被告大地财保彭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者险的小汽车,在省道205线射洪县与横过道路的谢隆华相撞并致其受伤,谢隆华经抢救无效于当日去世。公安机关认定何玲俐与谢隆华承担事故同等责任。2014年11月13日,原告何德琼、谢世芳、谢兴科、杨衍凤、谢世萍与被告杨琴、何玲俐在射洪县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了赔偿协议,因被告拒绝履行,特诉请法院判令:1.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2100元、死亡赔偿金447360元、丧葬费20897.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4476.66元、误工费690.57元、车检费6300元、尸检费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共计585824.73元,除被告杨琴已垫付费用外,由被告杨琴、何玲俐连带赔偿原告何德琼、谢世芳、谢兴科、杨衍凤361394.83元,并由被告大地财保彭州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何德琼、谢世芳、谢兴科、杨衍凤变更诉讼请求:死亡赔偿金由447360元变更为4876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由54476.66元变更60090元,请求按变更后的损失额重新核算损失并依法判决。原告谢世萍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诉讼主张。被告杨琴、何玲俐共同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何玲俐系受被告杨琴的雇佣在履职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相关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杨琴承担。2014年11月13日,原告何德琼、谢世芳、谢兴科、杨衍凤、谢世萍与被告杨琴、何玲俐在射洪县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所达成并出具的调解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应按此履行。被告大地财保彭州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杨琴所有的小汽车在被告大地财保彭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万元、不计免赔),被告大地财保彭州支公司愿依法赔付。射洪县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协议书对被告大地财保彭州支公司无约束力,因为该协议书是在原告谢世萍及被告大地财保彭州支公司未参与的情况下达成并出具的。为支持主张,原告何德琼、谢世芳、谢兴科、杨衍凤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明其诉讼主体适格。经质证,被告无异议;2.射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谢隆华死亡证明书,证明交通事故的事实及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责任。经质证,被告无异议;3.被告杨琴所有的小汽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证明该车在大地财保彭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经质证,被告无异议;4.射洪县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协议书,证明原告何德琼、谢世芳、谢兴科、杨衍凤、谢世萍与被告杨琴、何玲俐在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赔偿协议,但该协议漏算了精神损害抚慰金。经质证,被告杨琴、何玲俐认为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按此履行;被告大地财保彭州支公司认为,该调解协议书是在原告谢世萍和被告大地财保彭州支公司未参与的情况下达成并出具的,且原告谢世萍的签名为他人代签,该调解协议书对被告大地财保彭州支公司无约束力;5.射洪县社区居民委员会、射洪县公安局出具的书证,证明原告何德琼、谢世芳、谢兴科、杨衍凤、谢世萍为死者谢隆华的近亲属以及被扶养人谢兴科、杨衍凤的基本情况。经质证,被告无异议。为支持主张,被告杨琴、何玲俐提交了下列证据:1.被告杨琴、何玲俐的身份信息,证明其诉讼主体地位。经质证,其余诉讼参予人无异议;2.被告杨琴所有的小汽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证明该车在被告大地财保彭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经质证,其余诉讼参予人无异议;3.被告杨琴已垫付费用的相关票据:司法鉴定费用13500元(2500元+3800元+3200元+4000元)、住院抢救费用11124.95元、丧葬费21000元。经质证,原告何德琼、谢世芳、谢兴科、杨衍凤认为除其中3200元的鉴定费用不知情外,其余无异议。被告大地财保彭州支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按保险合同的约定鉴定费用不应纳入保险赔偿,医疗费应按20%的比例扣减自费部分;4.死者谢隆华的住院病历、用药清单,证明医疗机构对谢隆华抢救治疗的基本情况。经质证,其余诉讼参予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5.射洪县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调解协议书,证明原、被告之间已达成赔偿协议,双方因按此履行。经质证,原告何德琼、谢世芳、谢兴科、杨衍凤对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按协议履行。被告大地财保彭州支公司认为该调解协议书是在原告谢世萍和被告大地财保彭州支公司未参与的情况下达成并出具的,且原告谢世萍的签名为他人代签,该协议书对被告大地财保彭州支公司无约束力;6.司法鉴定意见书四份,证明交通事故的事实。经质证,其余诉讼参予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为支持主张,被告大地财保彭州支公司提交了下列证据:小汽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抄件、保险合同条款,证明被告大地财保彭州支公司愿按合同约定依法赔偿。经质证,其余诉讼参予人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争议部分,本院认证意见为:1.射洪县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调解协议书,本院对该书证据来源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被告杨琴所垫付的费用,其垫付的费用客观真实且有票据佐证,本院均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谢兴科与原告杨衍凤婚后生育有谢隆华、谢小群、谢隆坤三个子女(均为城镇居民)。原告谢兴科生于1934年9月26日,杨衍凤生于1934年7月13日,现均需扶养。谢隆华(生于1954年11月28日)与原告何德琼婚后生育有原告谢世芳、原告谢世萍两个子女。原告谢世萍自2013年2月外出至今下落不明。2014年6月30日13时40分许,被告何玲俐受雇主被告杨琴指派驾驶在被告大地财保彭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万元、不计免赔)的小汽车,在省道205线射洪县与横过道路的谢隆华相撞并致其受伤,谢隆华经射洪县中医院抢救治疗无效于当日去世。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杨琴垫付了抢救治疗费11124.95元、鉴定费用13500元(2500元+3800元+3200元+4000元),并向原告何德琼支付了丧葬费21000元,共计开支45624.95元。2014年8月8日,射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4)第21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何玲俐雨天驾驶机动车未降低车速行驶,谢隆华横过没有人行横道的机动车道,双方均存在过错,何玲俐与谢隆华承担事故同等责任。2014年11月13日,在原告谢世萍和被告大地财保彭州支公司未参与的情况下,原告何德琼、谢世芳、谢兴科、杨衍凤与被告杨琴、何玲俐在射洪县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赔偿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1.由被告大地财保彭州支公司在小汽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何德琼、谢世芳、谢兴科、杨衍凤、谢世萍医疗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合计120000元;2.由被告杨琴赔偿原告何德琼、谢世芳、谢兴科、杨衍凤、谢世萍交强险项下不足的医疗费2100元、死亡赔偿金337360元、丧葬费20897.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4476.66元、误工费690.57元,合计损失415524.73元的60%即249314.84元。此款由被告大地财保彭州支公司按小汽车商业险合同约定进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杨琴承担;3.鉴定费用共计10300元,由被告杨琴承担5300元,由原告何德琼、谢世芳、谢兴科、杨衍凤、谢世萍承担5000元;4.小汽车的车损由被告杨琴自行向被告大地财保彭州支公司理赔;5.被告杨琴已垫付的医疗费12100元、丧葬费21000元、鉴定费用5000元,合计38100元在结算时予以品迭”。协议达成后,原告何德琼在无授权亦未取得原告谢世萍同意的情况下即代原告谢世萍在协议书上署名同意。同日,射洪县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了调解协议书。因该调解协议书是在原告谢世萍和被告大地财保彭州支公司未参与的情况下所达成并出具的,被告大地财保彭州支公司拒绝按此履行。2014年12月24日原告何德琼、谢世芳、谢兴科、杨衍凤诉来本院并提出前述请求,本院受理后通知谢世萍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并向其发出应诉公告,公告期满原告谢世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谢隆华因道路交通事故去世,其近亲属原告何德琼、谢世芳、谢兴科、杨衍凤、谢世萍有权提出侵权赔偿之诉,五原告诉讼主体适格,本院予以确认。射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何玲俐受被告杨琴的雇佣在履职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相关侵权赔偿责任应由雇主被告杨琴承担。按侵权赔偿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并当事人的过错责任,本院确定由被告杨琴承担本次事故60%的赔偿责任,其余40%的损失由谢隆华的近亲属原告何德琼、谢世芳、谢兴科、杨衍凤、谢世萍共同承担。机动车因道路交通事故致三者人身伤亡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按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杨琴所有的小汽车在被告大地财保彭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大地财保彭州支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先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杨琴赔付。关于射洪县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协议书,本院认为该调解协议书在原告谢世萍、被告大地财保彭州支公司未参与的情况下达成并出具的,而协议内容又对原告谢世萍和被告大地财保彭州支公司的相关权利义务进行了处分,该无权处分行为因未得到当事人的追认而无效;再有,该调解协议书上所载明的原告谢世萍的签名亦为何德琼在未取得原告谢世萍授权及同意情况下私自代签,《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调解协议书自各方当事人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人民调解员签名并加盖人民调解委员会印章之日起生效。故射洪县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协议书因无原告谢世萍的签名而不生效。经本院核定,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有:1.谢隆华的抢救医疗费11124.95元;2.死亡赔偿金,谢隆华因交通事故去世,其死亡赔偿金按一审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计算(计算标准下同)为487620元(24381元×20年);3.丧葬费,原告主张20897.50元,未超出法定限额,本院予以确认;3.被扶养人生活费,谢隆华的父母原告谢兴科和杨衍凤已年满80周岁均需扶养(城镇居民),其扶养年限均按5年计算,被扶养人谢兴科、杨衍凤的生活费为60090元(18027元×5年÷3供养义务人×2被扶养人);4.办丧误工费,原告未就此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考虑其实际之需,本院酌定5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侵权人的过错责任、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6.鉴定费用,有相关票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共计13500元(2500元+3800元+3200元+4000元)。上述损失按交强险分项赔偿之约定,1.医疗费用11124.95元,其中8899.96元(11124.95元×80%)可纳入交强险医疗费用损失由被告大地财保彭州支公司赔偿;2.死亡伤残损失587107.50元(含死亡赔偿金487620元、丧葬费20897.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0090元、办丧误工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其中110000元可纳入交强险死亡伤残损失由被告大地财保彭州支公司赔偿(含被扶养人生活费60090元、办丧误工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丧葬费20897.50元、死亡赔偿金10512.50元)。故被告大地财保彭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何德琼、谢世芳、谢兴科、杨衍凤、谢世萍医疗费用损失8899.96元、死亡伤残损失110000元,共计118899.96元。未纳入上述交强险赔偿的死亡赔偿金有477107.50元(487620元-10512.50元),按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责任,被告杨琴应赔付原告何德琼、谢世芳、谢兴科、杨衍凤、谢世萍286264.50元(477107.50元×60%);被告杨琴所有的小汽车在被告大地财保彭州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万元、不计免赔),该损失由保险公司先予赔付,按机动车负同等责任的按5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大地财保彭州支公司应赔偿原告何德琼、谢世芳、谢兴科、杨衍凤、谢世萍死亡赔偿金损失238553.75元(477107.50元×50%);商业三者险未赔偿的损失47710.75元(477107.50元×10%),由被告杨琴赔偿。其余40%的死亡赔偿金损失,由原告何德琼、谢世芳、谢兴科、杨衍凤、谢世萍共同承担。除上述赔偿外,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还有鉴定费用13500元、自费医疗费2224.99元,共计15724.99元,按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责任,由原告何德琼、谢世芳、谢兴科、杨衍凤、谢世萍承担6289.99元,由被告杨琴承担943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州支公司在承保的小汽车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何德琼、谢世芳、谢兴科、杨衍凤、谢世萍医疗费用损失8899.96元、死亡伤残损失110000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60090元、办丧误工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丧葬费20897.50元、死亡赔偿金10512.50元),共计118899.96元。二、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州支公司在承保的小汽车商业三者险项下赔偿原告何德琼、谢世芳、谢兴科、杨衍凤、谢世萍死亡赔偿金238553.75元。三、由被告杨琴赔偿原告何德琼、谢世芳、谢兴科、杨衍凤、谢世萍死亡赔偿金47710.75元、鉴定费及医疗费9435元,共计57145.75元。四、驳回原告何德琼、谢世芳、谢兴科、杨衍凤的其它诉讼请求。上列一至三项限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被告杨琴应赔偿的款项与已给付的45624.95元(含医疗费11124.95元、丧葬费21000元、鉴定费13500元)以及本案应承担的诉讼费用品迭后,被告杨琴还应支付给原告何德琼、谢世芳、谢兴科、杨衍凤、谢世萍13264.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案件受理费2306元,公告费600元,共计2906元,由原告何德琼、谢世芳、谢兴科、杨衍凤、谢世萍负担1162.40元,由被告杨琴负担1743.60元(已纳入上述品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陈审 判 员 宋金全人民陪审员 冯朝慧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陶云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