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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民一终字第002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XX军与谈隆胜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谈隆胜,XX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马民一终字第002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谈隆胜,男,1969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原马鞍山市江东第二大市场职工,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军,男,1967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委托代理人:曲跃红,江苏南京苏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谈隆胜因与被上诉人XX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2014)雨民一初字第015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谈隆胜、被上诉人XX军及委托代理人曲跃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XX军在原审中诉称:谈隆胜以做生意资金短缺为由,于2014年3月8日,向XX军借款20万元,约定还款日期截止至2014年8月31日前。谈隆胜承诺到期如不及时清偿借款,愿每月承担10000元违约金。若连续三个月未还,谈隆胜愿将其名下捷豹汽车交与XX军全权处理,用于清偿债务。现还款期限已到,XX军多次向谈隆胜催讨借款,但谈隆胜迟迟不清偿。故此,请求法院判令:1.谈隆胜偿还XX军借款20万元;2.谈隆胜支付XX军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4年3月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至判决生效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谈隆胜负担。谈隆胜在原审中辩称:谈隆胜与XX军不相识,是通过杨某、杨五洲借款的。谈隆胜出具借条时没有收到XX军的钱,后来谈隆胜陆续收到银行汇款、现金,但不知道是不是XX军所汇。谈隆胜现在担心的是XX军凭借条及杨五洲等人凭汇款凭证都找谈隆胜重复索要钱款。原审查明:2014年3月8日,谈隆胜出具一份借条给XX军,载明:今借到XX军20万元,于2014年8月31日归还,如到期不归还,本人愿每月承担10000元违约金,如连续三个月违约,本人就将捷豹汽车偿还此款,由XX军全权处理。后XX军向谈隆胜索要借款未果,以致成讼。原审认为:公民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谈隆胜作为债务人理应及时偿还XX军借款。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XX军如何将20万元支付给谈隆胜。对此,XX军代理人第一次开庭时表示出具借条的当天一次性付的现金20万元,对此意见,XX军后又表示出具借条的当晚支付现金150000元,后又通过银行汇现金4.9万元及付现金1000元,并提交了银行交易凭证及交易记录及证人杨某的证言予以佐证。对此谈隆胜予以反驳,但根据当事人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举证规则,谈隆胜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有责任提供反驳证据,现谈隆胜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反驳的事实,依法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如下判决:谈隆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XX军借款本金200000元及违约金(自2014年9月1日始,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案件诉讼费用5820元,由谈隆胜负担。宣判后,谈隆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XX军尽管在一审中出示了借据,但在向法庭陈述借款金额时说法不一,其陈述的借款金额、时间、借款方式全是虚假。真实借款过程应是2014年3月8日晚,杨某、杨五洲、XX军三人来我家协商借款事宜,表明同意借款,但最高借款总额为20万元,含已借杨某的4万元,还款期限为2014年8月30日,利息每月6000元从3月份开始计算,借款凭证及违约责任先出具给XX军,并承诺借款会尽快分批付给我。当晚三人离开时付给我现金2万元。其与XX军素不相识,每次联系借款、汇款及利息结算等相关事宜全部与XX军无关,直到诉讼时的整个期间内其与XX军从未联系过,足以证明XX军不是实际借款人。综上,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XX军辩称:双方之间发生借贷关系,是因为朋友介绍,其正因为信任朋友才将钱款借给谈隆胜,不需要以双方见面次数的多少和言语上的交流来认定借贷关系是否成立。上诉人以此否认借款的事实这是不存在的。谈隆胜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而且也是生意场上的人,其书写借条时应知道其行为后果。且其在第一次借款后,又将新车的购置附加税和完税证明交给XX军。综上,请求二审驳回其上诉请求。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原审判令谈隆胜支付XX军借款20万元及利息,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谈隆胜于2014年3月8日向XX军出具的借条,所载债权债务关系真实、明确、合法,借款20万元中包含银行汇款和现金交付,其中银行汇款4.9万元由银行汇款凭证及交易记录予以佐证,15万元现金结合杨某的证人证言能够证明现金交付的事实,对于1000元现金XX军陈述系谈隆胜将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车辆购置税缴税凭证交给其后交付,结合借条中关于车辆抵押的说明,可以认定交付的事实。另,谈隆胜所有的捷豹汽车价格为85.6万元,其将车辆抵押给XX军,也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20万元借款的事实。谈隆胜认为XX军不是实际出借人,而是案外人杨某、杨五洲,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知自己向XX军出具借条行为的法律后果,故对谈隆胜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820元,由上诉人谈隆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汪和平代理审判员  张茂进代理审判员  方 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丁 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