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余商初字第16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杭州市余杭区钱塘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张普照、杭州余杭东湖农村互助担保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市余杭区钱塘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张普照,杭州余杭东湖农村互助担保有限公司,孙忠花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商初字第1622号原告:杭州市余杭区钱塘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礼根。委托代理人:俞金桂、奚佳杰。被告:张普照。被告:杭州余杭东湖农村互助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建庆。被告:孙忠花。原告杭州市余杭区钱塘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钱塘小贷公司)为与被告张普照、杭州余杭东湖农村互助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湖担保公司)、孙忠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塘小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金桂、奚佳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普照、东湖担保公司、孙忠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塘小贷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张普照返还借款40万元、支付借款期间利息492元(按本金40万元按月利率12.3‰自2015年1月20日计算至2015年1月23日);2、张普照支付逾期利息、违约金33591元(按本金40万元按年利率4.85%的四倍自2015年1月24日计算至2015年7月1日,此后计算至实际还款日);3、本案诉讼费由张普照承担;4、东湖担保公司、孙忠花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贷款人:张普照;贷款本金:40万元;贷款期限:2014年7月24日起至2015年1月23日;合同执行利率:月利率12.3‰;违约金:合同约定利率的50%;保证人:东湖担保公司、孙忠花;保证方式:连带责任保证。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借款事实及担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钱塘小贷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普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杭州市余杭区钱塘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40万元;二、被告张普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市余杭区钱塘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期间利息492元(按本金40万元按月利率12.3‰自2015年1月20日计算至2015年1月23日);三、被告张普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市余杭区钱塘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逾期利息、违约金33591元(按本金40万元按年利率4.85%的四倍自2015年1月24日计算至2015年7月1日,此后按上述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四、被告杭州余杭东湖农村互助担保有限公司、孙忠花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811元,减半收取3905.5元,由被告张普照负担,被告杭州余杭东湖农村互助担保有限公司、孙忠花负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811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李 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徐迪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