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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刑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刘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吉刑初字第158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57年6月10日出生于江西省吉安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吉安县永阳镇。因本案于2015年5月16日被吉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执行逮捕,6月12日被取保候审。现居家中。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检公诉刑诉(2015)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蒋雪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16日7时45分许,被告人刘某持E型驾驶证驾驶未年检的赣D4F5**号二轮摩托车沿吉安县毓永线由西往东行驶至12KM+950M路段处,与前方同向行走的被害人康某相撞,致康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某驾驶未年检的摩托车上道行驶时未确保安全,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主动到案,并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调解协议,获被害人家属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不持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刘小红、肖韶姬的证言,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痕迹检验报告、机动车技术性能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调解协议、赔偿凭证、谅解书,人口信息、归案情况说明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同时,鉴于其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获谅解,亦可从轻处罚。经社区矫正调查,社区矫正机构认为被告人刘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纳入社区矫正对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罗丽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肖 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3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67条第1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72条第1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73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