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五终字第2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吴韬与孙淑荣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韬,孙淑荣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民五终字第2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韬,男,1970年8月3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长春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刘宏伟,男,197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长春市朝阳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淑荣,女,1955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长春市宽城区。委托代理人闫文奇,吉林宇中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韬因与被上诉人孙淑荣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16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韬的委托代理人刘宏伟,被上诉人孙淑荣的委托代理人闫文奇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1694号民事判决;二、发回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退回上诉人吴韬。审 判 长 沈 宏审 判 员 高 心代理审判员 邵明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竭海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