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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初字第67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杨志强与张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志强,张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初字第6745号原告杨志强,农民。被告张山,农民,身份证号码不详。原告杨志强与被告张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振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志强诉称,原告从事钢材销售生意。2014年2月至4月间,被告张山多次从原告处购买钢材,累计拖欠原告钢材款15102元,被告张山在收货单上签名确认。此款经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5102元。被告张山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从事钢材销售生意。2014年2月至4月间,被告张山从原告处购买钢材,累计拖欠原告货款15102元,被告在收货单上签名确认。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收货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张山从原告杨志强处购买钢材,原、被告之间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将货物交付被告后,被告应及时付清货款,其拖欠不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此纠纷的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张山给付货款15102元之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山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杨志强货款15102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8元,减半收取89元,由被告张山负担(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振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岳新琼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