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独民初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孟某某诉陈某某离婚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独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独民初字第254号原告孟某某,男,1982年10月20日生,布依族,贵州省独山县人,农民,住独山县百泉镇(原羊凤乡)。委托代理人高尚君,独山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某,女,1985年6月24日生,布依族,贵州省独山县人,农民,住址同上。原告孟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尚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与被告相识不到一个月便于2013年3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不到一个月,被告就离家外出,至今没有任何联系,夫妻感情已名存实亡,故诉请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双方于2013年3月22日登记结婚。3、户口簿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3年4月9日将户籍迁入原告家。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依职权向被告父亲陈先培进行调查,陈先培证实:陈某某自与原告结婚一个月后就离家出走,至今已有两年多时间未归家,也未与家人联系。该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离家出走的时间无异议,对陈先培所说被告陪嫁了1万元的存折表示不清楚。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原、被告双方认识后开始即行同居生活,同年3月22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前双方感情尚好,婚后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3年5月4日,被告自行离家外出,至今两年之多,经多方查找无下落。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认识时间短,婚姻基础差,婚后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实属一般,且被告外出无下落达两年之多,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应视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提出离婚,本院依法应予准许。被告因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无法查清,今后如有争议,双方当事人可协商解决或者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孟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孟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覃 静审 判 员  冉 玲人民陪审员  莫品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黄 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