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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中法民二终字第10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宝诺(福建)电子有限公司与东莞市金波塑胶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中法民二终字第10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宝诺(福建)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全峰经济开发区埔尾片区。法定代表人:方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程鸿,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东莞市金波塑胶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黄江镇黄京坑村清河路。法定代表人:熊金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中林,四川维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宝诺(福建)电子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金波塑胶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上诉。原审法院于2015年6月10日向宝诺(福建)电子有限公司送达了《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通知书》,通知其在接到该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上诉费,并告知逾期缴费,则依法按自动撤诉处理。宝诺(福建)电子有限公司至上述期限届满后于2015年6月29日才向本院预交上诉费,故宝诺(福建)电子有限公司已逾期缴交上诉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宝诺(福建)电子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宝诺(福建)电子有限公司逾期向本院缴纳二审案件受理费9550元,本院予以退回。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祁晓娜代理审判员  田永健代理审判员  殷莉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谢翠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二、关于当事人未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的后果当事人逾期不按照《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并且没有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的,由人民法院依法按照当事人自动撤诉或者撤回申请处理。第3页共5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