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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二初字第0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袁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二初字第0115号公诉机关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农民。2015年7月11日被抓获,同年7月12日因盗窃被无锡市公安局南长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7月2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无锡市公安局南长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8月10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南检诉刑诉[2015]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建议判处被告人袁某拘役四个月至五个月,并处罚金。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人袁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日凌晨,被告人袁某在无锡市中南路梁溪网吧内,趁被害人古某熟睡之机,窃得古某的三星牌S75621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50元。2015年7月10日凌晨,被告人袁某在无锡市东顾巷家园停车场,见1辆汽车副驾驶旁的车窗未关,即伸手进去打开该汽车的手套箱,从中窃得被害人王某的BOTTEGAVENETA钱包1只,内有人民币480余元、美元1元等,经估价,该钱包价值人民币5808元。被告人袁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袁某处扣押涉案三星手机1部、钱包1只、人民币265元、美元1元、护身符1张,并发还相应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多次供述在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古某、王某的陈述、袁某在梁溪网吧的上网记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暂扣款物专用收据、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有关单位的鉴定证明及价格证明、无锡市南长区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证意见书及被告人袁某的户籍资料、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审理中又查明,被告人袁某于2015年7月12日因盗窃被无锡市公安局南长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其盗窃事实与本案是同一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袁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袁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认定坦白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袁某的犯罪情节和量刑情节,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意见恰当,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拘役或者有期徒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罚款、行政拘留的,应当依法折抵相应的罚金及刑期。故被告人袁某因本案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的时间,应当依法予以折抵。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袁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1日起至2015年11月1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袁某向被害人王某退赔人民币二百一十五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沈小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倪曼丽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