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温商初字第18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温岭市金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江子根、张于兰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岭市金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江子根,张于兰,罗玉花,陈彦喜,罗云花,张仁富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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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商初字第1829号原告:温岭市金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文君。委托代理人:柳正晞。被告:江子根。被告:张于兰。被告:罗玉花。委托代理人:潘新国。被告:陈彦喜。被告:罗云花。被告:张仁富。原告温岭市金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江子根、张于兰、罗玉花、陈彦喜、罗云花、张仁富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邵云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岭市金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柳正晞,被告罗玉花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潘新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子根、张于兰、陈彦喜、罗云花、张仁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岭市金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江子根、张于兰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16日,原告和被告江子根、罗玉花、陈彦喜、罗云花签订了一份《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借款1000000元给被告江子根,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16日起至2014年10月14日止,月利率为17.4‰,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则按罚息利率(即在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收复息;若未按期还贷,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被告罗玉花、陈彦喜、罗云花为被告江子根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同日,被告张仁富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张仁富为上述保证借款合同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两份合同均约定保证人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以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原告依约于2014年4月16日向被告江子根发放了贷款1000000元。借款后,被告江子根已付付利息至2014年6月20日止。截止2014年10月14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67280元。故请求判令:一、被告江子根、张于兰偿还给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67280元,并支付罚息(自2014年10月15日起按月利率26.1‰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及律师代理费27850元;二、被告罗玉花、陈彦喜、罗云花、张仁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温岭市金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江子根、罗玉花、陈彦喜、罗云花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江子根、张于兰、张仁富的协助查询户籍函(回执)一份,被告江子根、张于兰的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主体适格及被告江子根、张于兰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保证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各一份,拟证明2014年4月16日,被告江子根由被告罗玉花、陈彦喜、罗云花、张仁富提供担保向原告贷款1000000元,并约定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相关违约责任的事实。3、借款借据、台州银行网上银行交易凭证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4月16日向被告江子根发放贷款1000000元的事实。4、律师代理费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因本案花费律师代理费27850元的事实。被告江子根、张于兰、陈彦喜、罗云花、张仁富未作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罗玉花答辩称:并未为江子根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担保,保证合同上“罗玉花”的签字并非本人所签,该笔借款约定利率及逾期利率过高,律师代理费不应支付。被告罗玉花未提供相关证据。在庭审中,经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3、4,被告罗玉花无异议。本院在发送副本时亦已将上述证据发送给被告江子根、张玉兰、陈彦喜、罗云花、张仁富,上述五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举证期内提出异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力。原告提供的证据1、3、4,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罗玉花有异议,认为保证合同上“罗玉花”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并向本院提出了鉴定申请。后被告罗玉花表示不再申请鉴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温岭市金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江子根、罗玉花、陈彦喜、罗云花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原告温岭市金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张仁富之间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自愿订立,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江子根借款后应当按约偿还借款本、息,逾期还款的,应承担违约责任。借款时,原、被告双方对借款利率(包括罚息、复息)约定过高,应以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即月利率1.61%)为限,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罗玉花、陈彦喜、罗云花、张仁富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未约定保证份额,对于上述款项,被告罗玉花、陈彦喜、罗云花、张仁富应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被告江子根、张于兰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系江子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对于上述款项,被告张于兰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子根、张于兰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温岭市金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元,支付自2014年6月21日起按月利率16.1‰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包括逾期利息、复息),并支付给原告因本案花费的律师代理费27850元。二、被告罗玉花、陈彦喜、罗云花、张仁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656元,减半收取7328元,由被告江子根、张于兰、罗玉花、陈彦喜、罗云花、张仁富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4656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邵云初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庄宇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