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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民初字第9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郑承雄与刘礼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承雄,刘礼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民初字第918号原告郑承雄,男,1972年7月28日出生,汉族,福清人,住福清市。委托代理人许传清,福建扬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礼洪,男,1977年5月22日出生,汉族,闽清人,住闽清县。原告郑承雄诉被告刘礼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行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承雄、被告刘礼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承雄诉称,2014年8月3日,被告刘礼洪因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3日至2015年2月3日止,月利率为1.5%,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付息,逾期未能还款按借款金额每日千分之零点伍罚息。此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和收条为证。该借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拖欠至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刘礼洪偿还原告借款80万人民币及利息(时间从2014年8月3日起算至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利率按月利息1.5%及逾期支付利息日千分之零点五计算);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刘礼洪答辩,原告全部属实,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还。我因刑事犯罪被羁押在厦门第一看守所,无力偿还。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1.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刘礼洪于2014年8月3日向原告郑承雄借款现金人民币8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2月3日,约定月利息1.5%,逾期还款利息按每日5‰计算;2.收条一张,证明被告刘礼洪于2014年8月3日收到原告郑承雄借款现金人民币80万元。经质证,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及收条是真实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日,被告刘礼洪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3日至2015年2月3日止,月利率为1.5%,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付息,逾期未能还款按借款金额每日千分之零点伍罚息。之后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未成,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礼洪向原告郑承雄借款800000元,有被告刘礼洪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和收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负返还之责。原、被告约定月利率1.5%,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是,逾期未还的月利率加上逾期未还款按借款金额每日千分之零点伍罚息,已起过法律保护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逾期利息只能按银行同期限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为此,依照《》第、第、第和《》第、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礼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郑承雄偿还借款人民币8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从2014年8月3日起至2015年2月3日止按按月利率1.5%计算,2015年2月4日起至还清欠款项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限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郑承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480元,减半收取6740元,由被告刘礼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毛行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莉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